.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426民初295号
原告:鞠世强,男,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
被告:程艳伍,男,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占禄,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鞠世强诉被告程艳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世强、被告程艳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占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给付2018年6月19日至2018年11月19日的利息2000.00元,合计22000.00元,自2018年1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原告的儿子鞠中富在被告开办的汽车修理部学徒,2018年5月19日,被告以修理部进件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8年6月19日前,逾期按本金的2倍偿还。还款期限过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一、本案争议的核心是借贷行为是否存在,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
二、涉案“借条”系被告遭胁迫所出具。
三、即便是被胁迫形成的债务,被告也已经履行完毕,只是原告等家人丧失诚信,利欲熏心,企图对被告进行进一步讹诈。而且借款时原告的儿子已经不在被告的修理部学徒了,所以不可能向原告的儿子借款。根据被告的回忆借条出具的时候并没有填写借条时间,笔体和借条的字迹不是一人所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一枚,证明被告程艳伍于2018年5月19日(阴历四月初六)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8年6月19日前,如果拖延时间加倍(2倍)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借贷关系不存在,我们没有向原告借款。之所以出具借条是因为被胁迫的,是原告要求被告给其女儿的分手费,所以名义上是借条,但是实际是非法的债务凭证。我们比对了借条字迹,小写的20000.00元整以及日期是原告伪造的,原告向法庭自认他不识字,但是阴历四月初六是5月20日,原告填写的内容也是非法填写的,庭后我要求鉴定。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刘某1出庭作证,证明2018年阴历五月初四下午两点多,被告给我打电话说借钱,我问被告借多少,他说要借20000.00元,我说我只能借他5000.00元。当时我问他借款用途,他说女方那面逼他要20000.00元,后来我就借给他5000.00元,我把钱给他送到新华园东门了。2.证人刘某2出庭作证,证明2018年阴历五月初四那天下午,被告给我打电话说借钱,说他对象怀孕了要20000.00元,后来我借了他4000.00元,大约二、三点的时候我把钱送到新华园东门了。3.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被告程艳伍在我那儿租房住,原告的女儿叫小雅,和被告处对象,我也见过小雅,后来小雅怀孕了,我听说原告家里要分手还要营养费。4、录音一份,证明被告的家长和原告曾经就原告的女儿怀孕的事进行过协商,原告要求补偿。针对被告提交的第1、2、3号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人我不认识,证人所说我也不清楚。针对被告提交的第4号证据,原告质证认为,是我和被告父亲对话,谈话中没有提到这笔借款的事。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以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1、2、3号证据,系证人证言虽能够证明被告在同一天向其借钱,但证人并未亲眼见到被告将所借款项交给原告及其家人,原告亦对还款一事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4号证据,录音中提到了涉案借条,但不能够证明借条是被告受胁迫所签,也不能够证明借条中的款项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程艳伍于2018年5月19日为原告鞠世强出具借条一枚,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双方在借条中书面约定2018年6月19日(五月初六)必须还清,如果拖延时间加倍(2倍)。被告认可借条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其提供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借款不还的行为有悖诚信,且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动放弃了对利息的主张。
被告程艳伍辩称,此笔借款并未实际发生,而是受胁迫而签的借条,虽然被告程艳伍与原告女儿处对象是事实,但也不能否认原告与被告会发生债务往来,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受胁迫的事实和此笔借款未实际发生的事实,故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程艳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鞠世强借款2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0元,保全费175.00元,由被告程艳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林
二O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刘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