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宁0122民初541号
原告:孙伟军,男,汉族,群众,1972年5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中专文化,自由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璐嘉,宁夏京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贺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宁夏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纳树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茹,女,汉族,1986年2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大专文化,宁夏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孙伟军与被告宁夏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园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伟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璐嘉、被告家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伟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提供相关材料协助原告办理家园·小时代第×××号房屋产权登记;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以预售方式将其建设的商品房卖于原告,合同约定房屋交付90日内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但房屋自交付至起诉之日已远超90日,被告始终没有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导致原告房屋权属始终处于不完整状态。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家园公司辩称,被告与案外人长城资产公司有项目,涉案房屋所处土地被抵押于案外人长城资产公司,其在收到客户的购房款时解除抵押,土地也应该在解押后给原告办理不动产证,现因原、被告诉讼原因,案外人长城资产公司未解押土地,被告包括政府和案外人长城资产公司就土地解押问题积极协调中,被告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
一、被告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银川市××区北三环北侧编号为×××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后开发建设家园·小时代项目,并于2014年9月24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家园·小时代第×××号房,被告应当在2015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并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材料,报县产权登记部门备案并取得《初始登记证》;
三、涉案商品房所分摊的土地使用权均未设定抵押。合同签订后,涉案商品房办理了备案登记,原告付清房款,被告已将涉案商品房交付原告。另查明,2015年11月12日,被告将涉案地块抵押于案外人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后该债权纠纷案件由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于2018年8月16日查封涉案地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亦履行了房屋交付义务,但因被告原因导致涉案房屋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处于抵押状态,致使原告无法取得诉争房屋的权属证书,原告要求被告家园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提供相关材料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诉讼请求,符合《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七条中有关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县产权登记部门备案并取得《初始登记证》的约定,亦非被告客观不能解决,且被告庭审对此亦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宁夏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孙伟军办理位于贺兰县家园·小时代第03幢1单元5层504号房产权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宁夏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燕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 柯玉平 书 记 员 蔡嘉彬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分批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