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271民初1273号
原告:侯莉,女,197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甘肃省嘉峪关市。
被告:甘肃四叶草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体育大道**兴达小区**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MA73L2563R。
法定代表人:妥兴仁,总经理。 原告侯莉与被告甘肃四叶草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叶草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莉、被告四叶草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妥兴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同违约金18000元,半年租房费用6000元,共计24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2日原告将自己位于××区承包给被告装修,与被告签订了《室内装修合同书》,合同书明确规定了2017年11月18日开工,2018年2月1日竣工,工期为75天,合同中签订由于甲方责任延误工期,每延误一日,甲方支付给乙方100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支付了工程款后被告开始装修,竣工日期到后被告迟迟不能交付装修房屋已构成违约,原告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拒绝,原告依法起诉。 四叶草装饰公司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工程工期延误是因为装修过程中原告增加了工程量,其不应当承担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室内装修合同》、收条、便条等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被告四叶草装饰公司是否迟延交付装修工程的认定。在双方签订的《室内装修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通知三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第六条约定:乙方施工中甲方要求增加工作量或中途改变施工内容、要求,甲方应另行支付费用,工期顺延(具体内容双方另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系本合同组成部分);第八条约定:甲方进行部分验收后,在《客户验收表》中确认。因被告不能提供工程交付验收及原告在施工中要求增加工作量或中途改变施工内容而导致工期延长的相关证据,且被告亦认可该装修工程于2018年3月底交付。故被告装修工程期限已超过了合同中约定的75天工期,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房屋租赁费损失的认定。因双方在合同中关于“每逾期一天支付100元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双方应当当按照《室内装修合同》第八条关于“一方当事人未按照合同款项履行,对对方产生损失应赔偿已付款项20%违约金”的约定,作为计算违约金的依据。原告预付装修款53000元,违约金为10600元,除去原告未付装修款2000元,被告实际应承担违约金8600元。对原告主张的房屋租赁费损失,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四叶草装饰公司签订《室内装修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其位于××街房屋承包给被告装修,总价款为55000元,分三次支付,工期自2017年11月18日至2018年2月1日。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一方当事人未按照合同款项履行,对对方产生损失应赔偿已付款项20%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11月12日、12月21日向被告预付装修款33000元、20000元。后因被告原因导致工期延误,致使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向原告交付装修房屋。于2018年7月31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妥兴仁向原告出具载明“四叶草公司协商意见,2000元尾款不用缴”便条一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室内装修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自愿意思表示,内容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装修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装修房屋,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付装修房屋违约金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装修工程系原告增加工程量导致工期延误的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房屋租赁费损失,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甘肃四叶草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侯莉支付违约金8600元; 二、驳回侯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侯莉负担128元,甘肃四叶草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卫国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 张海萍
书 记 员 汤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