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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706民初566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4
公开日期
2021-03-21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郭守传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06民初566号 1968年2月27日1972年12月1日

原告:郭守传,男,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市民路**楼****,居民身份证号码。 1968年2月27日1972年12月1日

被告:徐进奎,男,出生,汉族,住连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城头镇左湾村份证号码。 原告郭守传与被告徐进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守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进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守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损失8.9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3日上午,被告叫原告和小杨一起到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大楼二楼贴地砖,午饭后被告就要求立即干活,干活过程中原告难受便自行去药房买药,后被送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并转至南京鼓楼医院治疗花费8万余元医疗费用。现诉求赔偿。 被告徐进奎未作答辩。 郭守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5月13日,郭守传在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原诉讼服务中心一楼贴地砖,当天下午1时53分,郭守传离开法院自行前往药房。2018年5月13日15时57分,郭守传因后背持续、剧烈疼痛一小时前往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主动脉夹层。郭守传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收到徐进奎给付的200元现金。2018年5月15日,郭守传转入南京鼓楼医院心胸外科手术治疗,入院诊断为主动脉夹层,在该院行升主动脉置换+全弓及降主动脉支架植入术,花费医疗费83614.48元。 郭守传主张其受徐进奎雇佣,要求徐进奎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庭后传唤徐进奎并进行询问。徐进奎陈述其与郭守传、小杨某是铺地砖的工人,共同给江苏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博公司)干活。其与郭守传不构成雇佣关系。对于给付郭守传的200元钱,郭守传认为是工钱,徐进奎予以否认,认为是郭守传生病后给付的慰问金。本院随即传唤铭博公司项目经理纪某并进行询问。纪某称公司雇佣徐进奎、小杨在工地贴地砖,郭守传不是公司和徐进奎雇佣的工人。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郭守传不追加铭博公司作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郭守传认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要求徐进奎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郭守传虽然提供了与徐进奎的电话录音,但徐进奎在录音中对双方构成雇佣关系一事不予认可。结合铭博公司工作人员的陈述,本院对郭守传受徐进奎雇佣的事实不予认可。另,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其受损害的事实与本身从事的劳务工作有密切的关联性。郭守传在该工地工作的时间只有短短一上午,根据郭守传提供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郭守传病情为主动脉夹层,在南京鼓楼医院进行升主动脉置换+全弓及降主动脉支架植入术治疗,该疾病为自身疾病,并非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或者第三人致损,故郭守传主张徐进奎承担医疗费用的赔偿责任于事实及法律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守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原告郭守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交本院随卷移送)。

审判员  史夏夏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徐雅琪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