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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5刑终65号

唐跃全、安正全妨害作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4
公开日期
2019-04-22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妨害作证
当事人
唐跃全;安正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15刑终65号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跃全,男,1963年2月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高中文化,系翠屏区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现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指定辩护人周玉平,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安正全,男,1968年3月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现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唐跃全、安正全犯保险诈骗罪,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2018)川1502刑初610号刑事判决。判决:

一、被告人唐跃全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禁止被告人唐跃全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法律服务相关的工作。缓刑考验期满后的五年内禁止唐跃全从事与法律服务相关的工作。)二、被告人安正全犯妨害作证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依法追缴扣押在宜宾市公安局的唐跃全违法所得人民币66054.4元退赔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人唐跃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8)川1502刑初610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蔡 伟

审判员 朱 琳

审判员 张 燕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温涛

书记员 胥永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