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11民终6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瑞生,男,1963年3月23日生,汉族,山西省介休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丽红,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景海峰,男,1985年12月15日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县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景海东,男,1985年1月25日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县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长城北路保险公司大楼。
负责人:薛增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山西翰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瑞生因与被上诉人景海峰、景海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8)晋1102民初1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公开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瑞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丽红,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景海峰、景海东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瑞生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赔偿上诉人362286.96元(不服金额为156791.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误工费,上诉人提交了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上诉人本人的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足以证明上诉人从事道路运输行业,每月固定工资6500元及上诉人因伤残导致持续误工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误工费应该按照每月固定工资6500元计算,或者按照山西省2017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76471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而一审毫无根据的采用非常低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且将误工天数核定为短短的150天,完全背离了客观事实。实际上上诉人仅住院就108天,出院后半年内伤口尚未完全愈合,连假肢都不能配置,况且即便配置了假肢,也需要很长一段时间的训练磨合期,短短的150天怎能弥补实际误工损失?2.护理费和营养费,上诉人仅住院期间就108天,当时上诉人因无力继续负担高昂的医疗费,无奈之下办理了出院,选择回家继续休养治疗,故上诉人最后一次出院的医嘱为“继续治疗”,一审将护理期限仅认定为住院期间108天,根本不能满足实际护理需求,况且经向出具“护理期、营养期”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咨询,鉴定人刘杨告知上诉人该鉴定意见的护理期和营养期应从出院后起算。因此,上诉人的护理期和营养期应按照198天核定。3.残疾赔偿金,一审判决对于该赔偿项目的认定错误最为明显和低级。第一,将伤残系数错书为十级;第二,上诉人及上诉人的母亲均为非农业户口,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山西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32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山西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404元计算。4.残疾辅助器具费,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委托山西荣军康复辅具中心对上诉人适配假肢的型号价格、使用年限、更换次数、维修费用等出具了非常明确的鉴定意见,上诉人的假肢安装、更换次数为5次,每年的维修保养、腔体更换费为假肢价格的5%,按照安装期间25天、维修期间5天计算食宿交通费,需一人陪护。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残疾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上诉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应为:1.假肢安装费40500元×5=202500元;2.假肢维修费40500元×5%×4年×5=40500元;3.安装维修期间的食宿费(25+5+5+5+5)×5×100元/人/天×2人=45000元;4.安装维修期间的护理费(25+5+5+5+5)天×5×106元/天=23850元;5.安装维修期间的交通费25次×150元/人×2人=7500元,共计319350元。原审只判决上诉人假肢费用40500元,上诉人的假肢,在上诉人生命终结前,每年都需要维修保养更换腔体,每年都需要支出维修保养费用、维修保养期间的护理费、食宿及交通费用,如果按照原审判决上诉人每年都需要起诉主张损失,原审显然是恶意增加诉累,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多处严重错误,对上诉人依法应得赔偿项目的计算方法及标准甚至存在多处极其低级的错误,导致实际判决金额与上诉人依法享有的赔偿数额相差甚远,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改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辩称,护理期与营养期按照住院天数108天认定符合司法解释规定,原审计算正确;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其他赔偿项目依法判决。景海峰、景海东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张瑞生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50000元(待鉴定结论作出后另行变更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变更赔偿数额为362286.96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6月13日23时45分许,原告张瑞生驾驶×××晋KB72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青银高速公路下离石西收费站匝道处时,与前方景海峰驾驶的停车等候通行的××××××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及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高速一支队八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2017)第00008号事故书认定,张瑞生承担主要责任,景海峰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入住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08天,产生医疗费用78922.2元。×××号车在被告人财保榆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应原告申请,该院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1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瑞生的损伤程度达六级伤残;2.张瑞生的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3.张瑞生已安装假肢,目前无护理依赖。原告花费鉴定费3700元。2018年9月26日,山西荣军康复辅具中心出具假肢适配建议意见书:1.张瑞生适配安装国内普及型、骨胳式液压膝关节单轴脚大腿假肢,价格40500元/只;2.更换次数:假肢的安全使用年限为4年,按照本省人均寿命计算,张瑞生安装、更换共计5次;3.维修保养费:假肢每年的维修保养、腔体更换等费用约为假肢价格的5%;4.食宿交通费:安装假肢、更换假肢期间食宿费用,按照假肢更换期、更换期时间为25天计算,假肢维修期一般为5天计算,食宿费及交通费按照有关规定,需一人陪护;5.所有费用均为目前价格标准,未考虑物价浮动因素。鉴定费用2000元。原告张瑞生,1963年3月23日生,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父亲张成玉,现年79岁,母亲宋金莲,现年77岁,二人育有二名子女。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就原告张瑞生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医疗费票据78922.2元;2.营养费:计3240元(30元/天×108天);3.伙食补助费:计10800元(100元/天×108天);4.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及因伤残造成的误工天数,计15841.23元(38547元/年÷365天×150天);5.护理费:计10800元(100元/天×108天);6.伤残赔偿金:依据伤残系数十级计算损失,该院予以认可。计213180元(19212元/年×20年×0.5)+(8424元/年×5年×0.5÷2人)+(8424元/年×5年×0.5÷2人);7.精神抚慰金:依据六级伤残,计25000元;8.交通费:依据原告伤残,酌情考虑1000元;9.鉴定费:依据鉴定费票据,计57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依鉴定结论,计40500元。11.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综上所述,原告在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404983.43元。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在医疗保险10000元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10000元。剩余284983.43元,按责任比例,由被告被告人财保榆林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负担85495.03元(284983.43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瑞生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5495.03元。
二、驳回原告张瑞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3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张瑞生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当如何认定。(一)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一审中,上诉人张瑞生提交了其持有的A2驾驶证和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以及山西嘉和泰物流有限公司并负责人韩武签名的误工证明,且事发时其驾驶×××晋KB72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山西嘉和泰物流有限公司,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可以印证张瑞生从事货物运输职业,山西嘉和泰物流有限公司证明其月工资6500元高于山西省2017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6471元,其主张按山西省2017年度交通运输业标准76471元计算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至于误工期,本起事故造成张瑞生左股骨髁上截肢(膝关节以上),安装假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持续误工的情形,据此,上诉人张瑞生请求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算507天,应予支持,其误工费应计算为76471元/年÷365天/年×508天=106430.87元。(二)关于护理费、营养费,张瑞生对原审采用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仅对护理期和营养期有异议。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1月2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张瑞生的损伤程度达六级伤残;2.张瑞生的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张瑞生实际住院天数108天,其出院医嘱也无出院后需要继续护理和加强营养的记载,原审按照张瑞生实际住院天数108天计算符合客观实际,应予维持。张瑞生主张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期、营养期系出院后起算,既无法律依据,又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三)关于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序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上诉人张瑞生为非农业户口,以从事运输业为生,其主张以山西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3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计算为29132元/年×20年×50%=291320元。(四)被抚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张瑞生父亲张成玉出生于1939年7月29日,母亲宋金莲出生于1941年2月11日,原审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显属不当,应予纠正,应计算为18404元/年×5年×50%÷2人×2人=46010元。(五)残疾辅助器具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山西荣军康复辅具中心出具的假肢适配建议意见书明确:1.张瑞生适配安装国内普及型、骨胳式液压膝关节单轴脚大腿假肢,价格40500元/只;2.更换次数:假肢的安全使用年限为4年,按照本省人均寿命计算,张瑞生安装、更换共计5次;3.维修保养费:假肢每年的维修保养、腔体更换等费用约为假肢价格的5%;4.食宿交通费:安装假肢、更换假肢期间食宿费用,按照假肢更换期、更换期时间为25天计算,假肢维修期一般为5天计算,食宿费及交通费按照有关规定,需一人陪护;5.所有费用均为目前价格标准,未考虑物价浮动因素。本院考虑到张瑞生的伤情实际需要酌情支持其3次假肢安装、维修等费用,之后其可根据实际需要另行诉讼主张。故其残疾辅助器具各项费用计算为:1.假肢安装费40500元×5=202500元;2.假肢维修费40500元×5%×4×5=40500元;3.安装维修期间的食宿费(25+5+5+5+5)天×3×100元/人/天×2人=45000元;4.安装维修期间的护理费(25+5+5+5+5)天×3×106元/天=23850元;5.安装维修期间的交通费25次×150元/人×2人=7500元,以上合计319350元。双方当事人对张瑞生的其余损失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上诉人张瑞生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78922.2元;2.营养费3240元;3.伙食补助费10800元;4.误工费106430.87元;5.护理费10800元;6.残疾赔偿金29132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46010元;8.精神抚慰金25000元;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57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319350元。以上共计898573.07,首先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损失788573.07元,按责任比例,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负担236571.92元(788573.07元×30%)。综上所述,张瑞生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8)晋1102民初17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8)晋1102民初17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张瑞生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46571.92元”;
三、驳回张瑞生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734元,减半收取3367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436元,由上诉人张瑞生负担344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负担309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唤梅
审判员 张晓玮
审判员 穆沛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蔡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