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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602民初634号

宣志燕与刘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4
公开日期
2020-12-09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宣志燕;刘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602民初634号

原告:宣志燕,男,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山东舜翔(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斌,男,198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原告宣志燕与被告刘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志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志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依约履行合同内,协助配合原告到滨州市车辆管理所办理车辆过户及车辆解除抵押事宜;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车辆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转让车牌号为鲁M×××××号小型轿车,转让价格为300000元,车辆过户时被告负责提供一切过户手续。2018年7月20日,原告将购车款3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被告将车交付原告。但是车辆需要到滨州市车辆管理所办理过户手续时,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到场办理,被告拒不协助办理。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诉请。 刘斌未作答辩。 宣志燕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转让合同书、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结清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19日,刘斌(甲方)与宣志燕(乙方)签订《车辆转让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1.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同意,甲方将现有大众SUVW650EFD汽车一辆,车牌号鲁M×××××,发动机号518268,底盘号(车辆识别代码)LSV1BBCA3HN032471,即日起转让给乙方。2.以此车现有车况为准,此车转让价格为300000元。3.此车现有手续有:行驶证、车钥匙、保单。4.此车交易前:2018年7月19日以前所发生的一切问题,交通违章、交通事故、各种债权债务纠纷等由甲方完全负责;此车在交易后,2018年7月19日以后所发生的一切问题,交通违章、交通事故、各种债权债务纠纷等由乙方完全负责。5.此车在过户时,由甲方负责提供一切相关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乙方负责。8.有关未尽事宜,双方可自行协商,协商不成,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上述合同签订后,宣志燕于2018年7月20日通过手机银行转至刘斌尾号“2370”账号300000元。刘斌将其名下所有的案涉车辆及相应的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等交付给宣志燕。 另查明,刘斌在购买案涉车辆时办理抵押贷款258000元,该贷款已于2018年7月19日全部偿还,且抵押权人明确表示消其公司为第一受益人。现案涉车辆在刘斌名下。

本院认为,刘斌与宣志燕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宣志燕支付了购车款并取得了案涉车辆,刘斌应依约提供相关过户手续并履行相应协助义务。案涉车辆抵押贷款全部偿还,已具备解除抵押登记和车辆过户的条件。综上,宣志燕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刘斌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权、质证权的自动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宣志燕与被告刘斌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书》合法有效; 二、被告刘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宣志燕办理鲁M×××××号大众汽车的解除抵押及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刘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丽霞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丁梦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