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刑更395号 罪犯李飞木,男,1983年9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大学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69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飞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2014年11月4日至2019年7月3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追缴其违法所得款人民币361876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建议对罪犯李飞木予以减刑三个月,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为,罪犯李飞木犯诈骗罪,对被判处的财产性判项罚金人民币30000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61876元,入监至今仅缴纳罚金人民币8200元,且其月均消费高达人民币446.85元,证明其有一定的财产履行能力而不积极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飞木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丁 美 芳 审 判 员 任贵良
人民陪审员 陈孝文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李华蓉
书记员傅志辉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七十三条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