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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281民初496号

张去杰与刘进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4
公开日期
2021-04-16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张去杰;刘进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81民初496号

原告:张去杰,男,1974年8月15日生,汉族,系河南省范县人,现住胶州市。

被告:刘进才,男,1983年5月2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汪清县。

原告张去杰与被告刘进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去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进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去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2299.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共同受雇于胶北办事处的铁塔厂干挑拣工作,因工作琐事,被告不满并骂原告,后被告冲上前用行吊遥控器打伤原告的头部,致原告受伤住院。被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具状诉讼。被告刘进才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胶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CT报告、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护理人员身份信息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法调取了胶州市胶北派出所对张去杰、刘进才的询问笔录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8年9月10日15时许,被告刘进才在胶州市××工业园××路××铁塔厂的车间内与原告张去杰因工作问题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发生肢体接触,实施了推搡、抓扯等行为,后被告用航车遥控器将原告左侧眉骨打伤。当日,原告因伤到胶州市人民医院就诊治疗4天至同年9月14日,主要诊断:头部多处损伤,其它诊断:面部软组织挫伤。原告支出医疗费6509.02元。2018年9月14日,胶州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15天。2.2018年11月12日,胶州公安局出具胶公(胶北)行罚决字(2018)12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刘进才用航车遥控器将原告左侧眉骨打伤,张去杰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决定给予刘进才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3.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65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天×4天)、误工费4940元(260元/天×19天)、护理费400元(100元/天×4天)、交通费50元,合计12299.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胶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CT报告、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意见、本院调取的胶州市胶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从公安机关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认定,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与原告进行了肢体接触,实施了推搡、抓扯等行为,被告用航车遥控器将原告左侧眉骨打伤,被告应对原告受伤所致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纠纷发生时未冷静处理,与对方互相推搡,对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本应和睦相处,平等解决工作中遇到的矛盾,但双方发生纠纷没有冷静处理而是发生口角导致纠纷扩大、产生伤害行为,双方对纠纷的发生都有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

本院认为,被告应对原告所受伤害负80%的责任,原告应承担20%的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6509.2元有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天×4天)、护理费400元(100元/天×4天)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期限,根据病历及诊断证明,本院认定为19天,原告未提交收入状况的证明,故其误工收入参照按2017年度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19天,即87.82元/天(1910元/21.75天)×19,合计为1668.58元(87.82元/天×19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9027.78元,由被告承担80%,为7222.24元(9027.78元×80%)。被告刘进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进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去杰各项损失共计7222.24元。

二、驳回原告张去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元减半收取53.5元,由原告张去杰承担10.5元,被告刘进才负担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燕燕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朱 升附件1:证据材料原告提交证据一、胶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9月10日15时,原告被被告打致轻微伤,被告行政拘留5天的事实。

二、门诊病例、住院病历和用药明细、CT急症报告各一份,证明纠纷发生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4天的事实及用药情况。

三、医疗收费单据7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多花费的医疗费共计6509.02元。

四、胶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半个月,误工时间为15天,共计误工时间为19天(4天+15天)。被告未提交证据附件2: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