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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112民初428号

丛玉梅与任学哲、吕贞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3
公开日期
2019-04-22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丛玉梅;任学哲;吕贞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12民初428号

原告:丛玉梅,女,1961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学哲,男,1967年11月28日生,朝鲜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吕贞玉,女,朝鲜族,1966年10月11日生,住长春市经开**。 原告丛玉梅与被告任学哲、吕贞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玉梅,被告任学哲,吕贞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丛玉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名被告立即共同给付原告借款21万元。2、请求判令二名被告立即共同给付原告借款利息按月利2%计算,从2014年10月25日至给付完毕时止,3、请求判令二名被告对上述请求互负连带给付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名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任学哲系同事关系。被告任学哲于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10月25日期间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21万元。双方经2018年5月15日对账约定上述借款于2018年12月30日全部还清,借款期间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2018年5日份原告将二名被告诉至贵院,贵院以借款未到期为由驳回了原告诉请。现四笔借款均已到期,原告多次找到二名被告追要借款,但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任学哲辩称,借款和吕贞玉无关。2008年我跟原告认识的,我搞房地产开发,我是挂靠资质,管理人员有五六个人,其中包括原告在内,原告说的6万元借款没异议,当时借款用于工人开支买材料啥的,约定利息月利3分,当时借款很多,都是约定不到半年还款,这六万元借款本金、利息是否偿还记不清了,2014年10月25日写的二张欠条,其实是一笔钱,我出完欠条后,我说用一套房子抵押借款,原告查询后,说这个房子给木匠了,原告让我换一下抵押物,过了一二天后,换了抵押物后,我又重新出具的一张欠条,欠条就出重了,当时都是约定月利3分,2018年5月15日之前还了原告5万元钱,原告给我出收条了,收条在之前的诉讼卷宗中,2014年1月28日的那笔借款没啥异议。当时原告借给我钱没有经过我手,因为原告管售楼,是现金给付还是转账记不清了。 吕贞玉辩称,原告丛玉梅在民事起诉状所述,多次找被告吕贞玉追要借款,事实上,除2018年吉01**民初1149、1150号传票外,从未追要过借款,被告吕贞玉从未知晓该系列借款的存在,原告诉状与事实不符。2该系列借款纠纷已于2018年8月2日判决。(2018)吉0112民初1150号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上判决该笔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吕贞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支持,对被告吕贞玉的辩解意见法院予以采纳。3、原告丛玉梅无视法院判决,一再起诉吕贞玉,被告请求法院判令该债务为任学哲一人债务,由任学哲一人偿还,并判令原告丛玉梅不再纠缠被告吕贞玉,该债务与被告吕贞玉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丛玉梅曾在被告任学哲处工作,任学哲做地产开发,被告从原告处多次借款,用于购买材料等,其中2013年7月19日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2014年1月28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2014年10月25日借款二笔,每笔均50000元,于2018年5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任学哲给原告丛玉梅重新出具四张欠条,其中2014年10月25日二笔50000元欠条写明借期至2018年9月30日,开始计息时间为2014年10月25日,借款利率月利率2分;另一张50000元欠条写明借期至2018年9月30日,该款从2014年1月28日以月利率2分计息;60000元欠条亦写明借期至2018年12月30日,此欠款从2013年7月19日开始计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又查明被告任学哲与吕贞玉于1990年结婚,于2018年4月12日离婚。 上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辩解,欠条四张,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8)吉0112民初1149民事裁定书,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8)吉0112民初1150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任学哲借款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借款数额,虽被告辩解所出欠条中“2014年10月25日开始计息”的二个50000元,是一笔50000元,并且该笔债务于2018年5月15日前已经偿还,而且原告打的5万元收条在本院(2018)吉0112民初1149号裁定书中,但原告当庭提供了一张2015年8月25日被告出具的50000元借条以此说明所出具收条系被告偿还的该笔款项。故该收条无法证明被告所偿还的系2018年5月15日出具欠条所载明的50000.00元借款。原被告系经结算后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出具欠条应该有所依据;同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发生借款及在借款偿还后,被告重新出具欠条显然不符合常理。故对被告任学哲对原告起诉借款金额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关于四笔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给予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结合吉林省经济收入水平,被告任学哲借款数额已经超出了日常生活需要,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该笔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或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该21万元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学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丛玉梅借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60000.00为本金,从2013年7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50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任学哲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颖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张亚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