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豫0702民初4891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文化路支行,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文化路210号。
负责人:周耀,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峙,男,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牛建国,男,1968年9月29日,住河南省延津县。
被告:母玉芹,女,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
被告:黄建立,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
被告:李建军,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以上四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华,男,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银之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农业东路33号1号楼2层101号。
法定代表人:程秀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贞,男,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省万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封丘县黄德镇开寨村。
法定代表人:牛建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华,男,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文化路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文化路支行)诉被告牛建国、母玉芹、黄建立、李建军、河南银之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之信公司)、河南省万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物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文化路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峙,被告牛建国、母玉芹、黄建立、李建军、万达物流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华,被告银之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牛建国、母玉芹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8年7月26日,暂计55739.06元,此后按照双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给付的,加倍计算延迟履行期间利息)以及其它费用。2、依法判令被告黄建立、李建军、银之信公司、万达物流公司对上述贷款全部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依法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7日,被告牛建国和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7年文中银个借字9-4号)。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50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方式。被告未按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时双方对违约责任及管辖法院作出明确约定。被告母玉芹作为被告牛建国的配偶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涉案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日,被告李建军、黄建立、银之信公司分别与原告签定了三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上述三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与原告签定的《个人贷款合同》(编号:2017年文中银个借字第9-4号)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保证人对之承担担保责任。同日,被告万达物流公司(以下称万达物流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7年文中银个借保字9-4号)。合同约定万达物流公司自愿为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编号:2017年文中银个借字第9-4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为3500000元,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7年9月29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牛建国发放贷款3500000元,按时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牛建国未依约履行自身还款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18年5月24日向被告发送《逾期款项催收通知书(1)》,通知其已违约。被告牛建国签收上述通知书后,仍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于2018年7月23日向其发送《贷款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到期。此后,原告多次向各被告要求清偿欠款,但各被告均未依约清。综上所述,各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牛建国、母玉芹、黄建立、李建军、万达物流公司辩称,借款及担保事实存在,对借款金额无异议,因资金紧张,请求给予一定期限。
被告银之信公司辩称,因没有股东会决议,认为担保合同无效,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法条支持:担保法解释第四条: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公司法规定为强制性规定,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应当知道公司对外担保所应经过的法定程序,因此应当推断银行知道《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因此该担保合同为无效,银之信公司也不用承担无效后的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当庭组织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各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9月27日,中行文化路支行(贷款人)与牛建国(借款人)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500000元整,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用途为经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首次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李建军、黄建立、银之信公司(均为保证人、甲方)与中行文化路支行(债权人、乙方)分别签订了内容相同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本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未按本合同的规定及时履行保证责任,债权人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其他合同。2017年8月22日,银之信公司向中行文化路支行出具《担保意向书》,载明,银之信公司为牛建国向贵行申请借款金额人民币3500000元的贷款提供担保。2017年8月26日,母玉芹向中行文化路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在牛建国无法正常偿还贵行贷款时,本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且以自有财产保证按时偿还上述借款人在贵行的上述贷款。2017年9月27日,黄建立、李建军向中行文化路支行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在牛建国无法正常偿还贵行贷款时,本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且以保证按时偿还上述借款人牛建国在贵行的上述借款。2017年9月27日,万达物流公司(保证人)与中行文化路支行(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3500000元,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第二条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保证责任,债权人有权终止、解除本合同,全部或部分终止、解除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其他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行文化路支行于2017年9月29日按约向牛建国发放350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月利率为3.9417‰,借款用途为经营,期数12期,借款期限为2017年9月29日至2018年9月29日。牛建国收款后未按约偿还本息,截至2018年12月10日,尚欠借款本金35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139326.34元未偿还,各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中行文化路支行与牛建国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与李建军、黄建立、银之信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与万达物流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行文化路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牛建国、母玉芹未按约偿付本息,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事实清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中行文化路支行要求牛建国、母玉芹偿付本息,并要求李建军、黄建立、银之信公司、万达物流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银之信公司辩称没有股东会决议,担保合同无效,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答辩意见,因银之信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对外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并加盖印章的行为足以使合同相对人相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按约履行己方义务,至于是否成立股东会系其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作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中行文化路支行诉请中的律师费及保全费,因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已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中行文化路支行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牛建国、母玉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文化路支行借款本金35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139326.34元,2018年12月1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黄建立、李建军、河南银之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河南省万达物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黄建立、李建军、河南银之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河南省万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牛建国、母玉芹追偿。
三、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文化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46元,由被告牛建国、母玉芹、黄建立、李建军、河南银之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河南省万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铎
审 判 员 闫雪
代理
审判员 吕菲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地址:新乡市红旗区健康路76号电话:0373-3769000邮编:453000(公众号)(掌上法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