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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9006行审45号

天门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万应兵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3
公开日期
2019-04-19
所属地区
湖北省天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非诉审查
案由
行政征收
当事人
天门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万应兵;彭梨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鄂9006行审45号申请执行人天门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住所地:天门市竟陵办事处文学泉路**。法定代表人张叶,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胡友勇,该委员会科长。被执行人万应兵,男,198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被执行人彭梨梨,女,198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系被执行人万应兵之妻。申请执行人天门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天卫计征[2018]03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于同年4月2日依法立案受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天门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万应兵、彭梨梨征收的社会抚养费92202元,及二被执行人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为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时制作、收集的如下证据、依据:证据1.《立案报告表》1份;证据2.对被执行人万应兵父亲万祥华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据3.二被执行人的户籍证明8张;证据4.二被执行人的结婚登记档案信息1份;证据5.关于二被执行人的《湖北省全员人口个案信息采集核查卡》1份;证据6.《调查报告》1份;证据7.《行政决定审批表》1份;证据8.天卫计征[2018]03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据9.《社会抚养费催告通知书》、《送达回证》各1份及送达现场照片。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湖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依据2、国家统计局天门调查队办公室关于“2017年天门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367元”的证明。经审查查明,2018年6月,申请执行人(原天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经核实,被执行人万应兵、彭梨梨均系农村居民,于2018年1月生育第三个孩子。2018年7月16日,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和《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条,《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天卫计征[2018]03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万应兵、彭梨梨按本市2017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15367元的三倍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共计人民币92202元,并指定被执行人于收到该行政征收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缴纳,否则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该决定书于2018年7月26日送达被执行人。在法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该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9年3月2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天卫计催通[2018]039号《社会抚养费催告通知书》,被执行人迄今仍未履行。另查明,原天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现更名为天门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天卫计征[2018]03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行政处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天门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申请的天卫计征[2018]03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所确定对被执行人万应兵、彭梨梨征收社会抚养费92202元及其自2018年8月26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的内容强制执行的事项。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黎明

审 判 员  刘志雄

人民陪审员  张柏林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