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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5民申3号

常宁市宝福陵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程平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3
公开日期
2019-04-09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常宁市宝福陵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程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赣05民申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常宁市宝福陵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宁市宜谭乡乌此。

法定代表人:周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力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勇。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程平。再审申请人常宁市宝福陵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福陵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程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8)赣0502民初3610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宝福陵园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调解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请求再审本案。主要理由:(一)调解协议的内容无事实依据,违反法律规定。宝福陵园公司从未与程平形成花岗岩雕墓碑买卖合同关系,仅与程平的父亲程旭华签订过“供货合同”并发生过花岗岩雕墓碑买卖业务,送货单位均为新邵石材厂,程平仅是业务代表而已,且宝福陵园公司已经付清了程旭华全部合格产品的货款。程平主张其与宝福陵园公司存在口头买卖合同无任何依据,亦不能证明其与宝福陵园公司存在付款往来。程平以其持有的程旭华与宝福陵园公司之间的业务凭证主张货款,损害了他人合法权利。(二)调解违反自愿原则。原审法院

审判员在第一次庭审后多次要求宝福陵园公司的代理人调解结案,既不顾程平无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也不顾程平主张权利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提出如不同意调解,法院将按程平的诉讼请求予以判决。因此,宝福陵园公司接受调解是在被压迫的情形下作出的无奈之举。被申请人程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查明,2015年1月6日,常宁市宝福殡仪馆有限公司更名为常宁市宝福陵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一)关于调解协议是否违反法律的问题。程平与宝福陵园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是双方之间的工作联络单和部分收货单上均有程平的签字,尤其是2009年7月24日的结算单据分别由程平和宝福陵园公司签名盖章。据此可以认定程平与宝福陵园公司之间存在花岗岩雕墓碑买卖合同关系,程平是本案适格当事人。调解协议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未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利益,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宝福陵园公司关于其与程平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程平请求支付货款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调解是否违反自愿原则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宝福陵园公司主张其接受调解是被迫的,调解违反自愿原则,但是,宝福陵园公司未提出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其接受调解,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宝福陵园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常宁市宝福陵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黎仕强

审判员  张 星

审判员  袁 兵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罗雯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