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621刑初200号公诉机关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振军,男,1978年1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涡阳县。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20日被蚌埠市铁路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12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抓获,同年12月22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9)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振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振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3日,被告人王振军驾驶号牌为浙B×××**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涡阳县临湖镇前王营村驶往临湖街上,9时0分许,由西向东行驶至涡阳县临湖镇前王营村西头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行人王某相撞,造成王某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王振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交了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振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振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被告人王振军驾驶号牌为浙B×××**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涡阳县临湖镇前王营村驶往临湖街上,9时0分许,由西向东行驶至涡阳县临湖镇前王营村西头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行人王某相撞,造成王某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王振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系被告人王振军与其妻孙某之女。案发后,被告人王振军于2016年12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孙某对王振军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表示不再追求王振军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振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及相关驾驶信息、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离监犯综合信息表、在逃人员登记表及情况说明,证人孙某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振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振军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振军具有自首情节,已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振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12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春杰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王雪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