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117刑初13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春生,男,1985年7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宁河区。2018年2月3日因储存爆炸性物质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11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公诉刑诉[2019]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春生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18年5月8日22时06分,被告人冯春生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B×××**号小型轿车沿京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147公里加700米天津市宁河区潘庄物流路段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依法鉴定,被告人冯春生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5.6mg/100mL。案发后,冯春生被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查获经过、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物证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冯春生的供述和辩解、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春生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春生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春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汪卫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于娟娟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