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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3民终1077号

临沂市振环运输有限公司与王恒田、叶洪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3
公开日期
2019-04-23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临沂市振环运输有限公司;王恒田;叶洪英;王岩;王旭;赵新平;尹世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3民终10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振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高都街道南外环与滨河大道交汇向西1000米肖庄村。

法定代表人:潘士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鲁超,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恒田,男,1953年7月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洪英,女,1952年4月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岩,女,2006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河**。

法定代理人:刘某(系王岩母亲),女,1978年2月2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河**。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旭,男,2016年1月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被上诉人暨王旭的

法定代理人:张萌(系王旭母亲),女,1983年5月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龙,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新平,男,1967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勤娟,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世伟,男,1985年3月2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上诉人临沂市振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环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恒田、叶洪英、王岩、王旭、张萌、尹世伟、赵新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8)苏0381民初4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振环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鲁超、被上诉人张萌及其与王旭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龙、被上诉人赵新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勤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恒田、叶洪英、王岩、尹世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新平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故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振环运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并非本案实际侵权人,对涉案车辆不具有“运行支配”能力,也不享有“运行利益”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赵新平也承认,其系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对外运输承揽业务。故一审仅依据涉案道路运输证登记于上诉人名下,即认定上诉人与赵新平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明显不当。2、受害人王某在明知涉案车辆为货运车辆的情况下,违规私自搭乘存,在较大过错,而作为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的赵新平对涉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故应当免除或减轻赵新平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王旭、张萌辩称,1、赵新平系以挂靠的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故振环运输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涉案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事故系因驾驶人尹世伟的违法行为所致,而受害人王某没有过错。故本案不存在可以免除或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情形,赵新平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振环运输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赵新平辩称,1、被上诉人与振环运输公司之间的关系是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关系,虽然道路运输证登记于振环运输公司名下,但实际上被上诉人都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经营运输业务,不存在借用振环运输公司资质进行运营的情形。2、受害人王某违章搭乘运输车辆,与其自身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3、王恒田等人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受害人王某生前居住于城镇,故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被上诉人王恒田、叶洪英、王岩、尹世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王恒田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尹世伟、赵新平、振环运输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872440元(43622元/年×20年)、丧葬费363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8641元(其中包含王岩97041元=27726元/年×7年÷2、王旭221808元=27726元/年×16年÷2、王恒田132702元=15612元/年×17年÷2、叶洪英117090元=15612元/年×15年÷2)、处理丧葬事宜误工、交通费合计1000元,以上合计为1478423元,扣减事故中两辆无责车辆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应承担的22000元,还需赔偿1456423元;2、诉讼费用由尹世伟、赵新平、振环运输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4日2时许,尹世伟驾驶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乘车人:王某、崔长丽)沿20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969KM+600M处地段,遇前方同向王钦生驾驶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李仲范驾驶鲁Q×××**号重型仓柵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当场死亡,尹世伟、崔长丽受伤,三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尹世伟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对路面情况观察疏忽,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钦生、李仲范、王某、崔长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尹世伟已支付赔偿费10000元。2018年4月24日,王恒田、叶洪英、张萌、王岩、王旭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尹世伟驾驶的登记在振环运输公司名下的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一辆,冻结尹世伟在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纳的2万元款项,并为此支付保全费520元。尹世伟驾驶的肇事车辆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是振环运输公司,道路运输证上登记的业户名称亦为振环运输公司。2017年11月3日,赵新平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了该车辆。尹世伟是赵新平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尹世伟持有准驾车型为A2D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6年3月31日至2026年3月31日,初次领证日期为2004年3月31日)和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初次发证日期为2013年7月24日,有效期至2019年7月24日)。王某出生于1979年9月21日,王恒田、叶洪英系王某父母,王某父母共生育两名子女。刘某系王某前妻,两人于2010年3月18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刘某、王某共生育王岩一名子女。张萌与王某于2015年7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张萌、王某共生育王旭一名子女。王某于2015年7月1日起至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租住在坐落于郯城县处居民房内。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赔偿责任如何确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尹世伟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作为雇主的赵新平应当对超出另两辆无责车辆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外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尹世伟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赵新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本案车辆运营情况,赵新平购买车辆后并未以自己的名义办理货物营运手续,而是以振环运输公司的名义办理道路运输证并从事货物运输,事故发生时该车亦是在从事货物运输业务,因此,赵新平与振环运输公司之间不是单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还存在借用振环运输公司道路货物运输资质从事货物运输的关系。振环运输公司虽提交了其与赵新平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但赵新平购买该车辆的行为本身,与肇事车辆是否挂靠公司经营并没有必然的联系,且振环运输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货物运输,肇事车辆是以振环运输公司的名义办理道路运输证并从事货物运输,故对振环运输公司辩称的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信。振环运输公司应与赵新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王恒田等人主张的各项损失:1、死亡赔偿金872440元(43622元/年×20年),王某自2015年7月1日起一直在郯城县郯城镇城里二街居住生活,可以认定王某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予以支持。2、丧葬费36342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568641元(其中包含王岩97041元=27726元/年×7年÷2、王旭221808元=27726元/年×16年÷2、王恒田132702元=15612元/年×17年÷2、叶洪英117090元=15612元/年×15年÷2),王某因本次事故死亡时间为2018年4月4日,王岩年满11周岁,王旭年满2周岁,王恒田年满64周岁,叶洪英年满66周岁,结合王恒田等人的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单独计算后王恒田应为124896元=15612元/年×16年÷2,叶洪英应为109284元=15612元/年×14年÷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根据上述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应为431502元(27726元/年×14年+27726元/年×2年÷2+15612元/年×2年÷2),对王恒田等人超出以上数额的请求,不予支持。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王恒田等人的以上请求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王恒田等人的损失经审理合计为:死亡赔偿金872440元、丧葬费363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1502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000元,合计1341284元。扣除事故中两辆无责车辆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应承担的22000元,以及尹世伟已经赔偿的10000元,还需赔偿1309284元。综上,遂判决:

一、赵新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恒田、叶洪英、张萌、王岩、王旭支付赔偿款1309284元;

二、尹世伟、临沂市振环运输有限公司与赵新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王恒田、叶洪英、张萌、王岩、王旭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振环运输公司与赵新平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的问题。根据交通部《关于启用新版道路运输证件的通知》(交公路发[2005]524号)中涉及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修改说明及管理使用规定可以知悉,道路运输证是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副本,是交通部统一制定的经营道路运输的合法凭证。凡在我国境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和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机动车辆,均须持有道路运输证。经营业主(个体、集体、国有)只有一本经营许可证,运政部门根据业主车辆数颁发道路运输证(一车一证),并随车携带,以备查验。结合本案,赵新平未进行个人道路运输经营工商注册登记,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道路运输证,按照上述规定不能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振环运输公司与赵新平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后,赵新平即以涉案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结合涉案车辆的道路运输证仍登记于振环运输公司名下等相关事实,可以认定赵新平系借用振环运输公司道路货物运输资质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关于振环运输公司基于未收取赵新平挂靠费用,主张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营运车辆的挂靠单位所获取的利益,并不限于管理费等经济收益,也包括因接受挂靠而使单位规模扩大、市场占有比例提高及市场影响力增大等其他受益形式,故认定是否成立挂靠关系,不因有偿无偿而有所区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振环运输公司与赵新平之间系挂靠关系,从而判决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至于受害人王某搭乘货运车辆,并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的过错范畴,二者亦不具有必然的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故本案不存在免除或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情形。另外,因赵新平并非本案上诉人,故其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理涉。综上,振环运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92元,由上诉人临沂市振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守明

审判员  费 蜜

审判员  汤孙宁

法官助理嵇海勇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杨 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