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2072民初61号之一反诉人:张金福,男,198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源县。反诉人:江**招,女,196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源县。上述两反诉人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欣,系广东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2019年4月2日,本院收到张金福、江**招的反诉状。反诉人张金福、江**招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宏邺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反诉原告律师费损失12000元、交通费损失1000元,合计13000元;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反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宏邺电器有限公司未核实清楚反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致使反诉人为应诉而额外产生聘请律师的费用12000元以及交通费1000元。因反诉被告错误地提起诉讼,致使反诉人产生律师费及交通费的损失,应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宏邺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山市柒捌玖电器有限公司、刘金飞连带向原告清偿货款357476元及利息(从2017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张金福、江**招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连带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中山市柒捌玖电器有限公司、刘金飞存有买卖合同关系。2017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中山市柒捌玖电器有限公司、刘金飞对账,确认截至2017年8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357476元。被告张金福、江**招为被告中山市柒捌玖电器有限公司的股东,且均应于2016年7月3日前分别缴足注册资本180万元及20万元。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张金福、江**招仍未履行实缴出资义务,因此其应依法在未缴出资本息范围内连带对上述货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反诉人的反诉请求与本诉请求并不是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并无关联,反诉人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张金福、江**招的反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卢钊洪
审判员 谢湘云
审判员 陈觉天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杨 慧庞增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