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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1执异589号

陈方珍、列正和、胡月珠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3
公开日期
2021-07-06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
当事人
陈方珍;列正和;胡月珠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粤01执异589号

申请人:胡月珠,女,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

被

申请人(执行申请人):陈方珍,男,197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中华,广东骏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执行被申请人):列正和,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

委托代理人:胡月珠,女,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

委托代理人:胡月婵,女,195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 申请人胡月珠因与被申请人陈方珍、列正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广州仲裁委)作出的(2017)穗仲案字第12228号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胡月珠申请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胡月珠符合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理由。2018年7月2日列正和收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4执5201号执行通知书。2018年7月2日在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查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执1985号执行裁定书时,才知道有这份执行裁定书。(因2018年7月2日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咨询时,本案

审判长解释,此案指定由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执行,该案和材料已移交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陈方珍执行立案,列正和没有收到任何开庭通知书和相关资料。)一、胡月珠是涉案房屋的主体,主张的权利合法和真实。胡月珠于1989年8月24日与列正和登记结婚,是列正和唯一合法的妻子,广州市花都区芙蓉镇金碧御水山庄风铃一街241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是我们夫妻婚后共同购买的房屋,并在该房屋共同生活十几年,是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二)(四)(五)。第二款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时至今日,胡月珠和列正和还是夫妻关系,所以,胡月珠是涉案房屋权利的主体,权利合法和真实。

二、该裁决认定法律关系和事实错误。在本案中,胡月珠夫妇从未在任何售楼平台或者中介公司发出过售楼和出租的告示,是中介公司通过不合规的渠道拿到涉案房屋的信息并拿去放盘,胡月珠夫妇根本不知情。2017年3月14日中介公司不断打电话和发信息给列正和要求见面。2017年3月15日下午4点多钟才第一次见面,直到晚上九点多钟,陈方珍邓辉和中介等多人一直诱骗列正和出售房屋,在签订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胡月珠一直在场并多次明确表示不同意出售涉案房屋,拒绝在合同中签名,陈方珍也没有提供胡月珠有效的公证授权委托书。明知列正和夫妻因出售涉案房屋问题发生激烈的争吵,且列正和已明确告知列太太不同意出售房屋的情况下,通过诱骗、误导列正和“房产证是列正和一个人的名字,列正和在合同上签名,即可办理过户手续,不需要列正和太太签名。”而诱骗列正和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名的。该《房屋买卖合同》符合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或可撤销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或第三人利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是没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下简称《民法总则》)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签约时,胡月珠一直在场,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胡月珠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不同意出售房屋和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陈方珍和列正和单方面签订合同,应该承受相应的法律风险和后果。列正和提供了两份微信公证书证据,证据有大量事实表明,胡月珠第一时间发短信给中介公司指责和阻止他们的违法行为。胡月珠由始至终表示不同意卖房,不同意签名的意思表示,列正和也明确告知邓辉“以前和现在条件是—样的,我太太不同意,不签名”等意思表示,陈方珍和中介公司为了规避胡月珠签名,而变更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再次诱骗列正和继续交易等事实。在广州仲裁委开庭笔录,明确由于妻子不同意卖房,合同实际不能继续履行,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等意思表示的事实。广州仲裁委以陈方珍、列正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其附件是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签约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裁定合同有效。在看房,签订合同的过程中,胡月珠却是在场、知情的。但其并未有效地阻止或提出明确不同意出售涉案房屋的意思表示,裁定继续履行合同。广州仲裁委的裁决没有事实根据。而事实上,胡月珠一直在场,多次明确表示不同意出售涉案房屋,胡月珠夫妇为出售涉案房屋问题而争吵,陈方珍明知涉案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而诱骗列正和在合同上签名,并不是列正和真实意思的表示,列正和没有胡月珠的授权书;无权代表胡月珠,任何人无权侵害胡月珠的合法权益。列正和签名只是他个人行为,胡月珠也无权阻止陈方珍与列正和单独签约的法律行为,根据《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下简称《物权法》)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所以广州仲裁委的裁决认定法律关系错误。

三、陈方珍串通律师,作了一系列伪证。1.威逼列正和签阴阳合同补充协议(房价135万元,偷税漏税),倒签日期(3月15日,规避政府限购)2.伪造了2017年5月15日,现场人员列先生、列太太、陈方珍、邓辉、蔡强盛在三方协商网签时,列正和太太胡月珠明确表示同意出售并履约的录音记录。3.虚构了2017年5月15日,房产中介根据三方意思签署的网签合同《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穗存量房合字17050150261号,中介公司并非本案涉案合同的中介(不认识),涉嫌合同诈骗,达到强买强卖的目的。4.陈方珍和律师在广州仲裁委申请并开具了协助调查函,却没有如实将调查结果提交仲裁庭。而这一证据邓辉是为了证实胡月珠、列正和出售房屋的共同行为,但事实证明仅为列正和个人签名的法律行为,这也是本案的主要论点,关键证据。而陈方珍和律师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四、2017年5月17日,邓辉、陈方珍、中介通过微信向列正和发出通过法院解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意思表示。列正和在微信予以明确回复,同意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合同纠纷。2017年6月28日才取得房产证资料,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相关条款规定,才办理银行贷款手续。由于胡月珠不同意在《同意出售共同房产证明》中签名,经双方协商不成,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第十四条:“在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如买卖双方或经纪方,任何两方或三方发生争议且无法协商解决的。协商不成三方同意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广州仲裁委裁决列正和承担违约金没有事实根据、法律依据。

五、胡月珠与陈方珍、列正和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仲裁协议,胡月珠没有履行合同的义务,仲裁裁决对胡月珠没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及第十八条的规定,胡月珠申请:1.不予执行广州仲裁委(2017)穗仲案字第12228号仲裁裁决;2.由被申请人陈方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查明,在本案审查过程中,列正和向本院申请撤销(2017)穗仲案字第12228号仲裁裁决,案号为(2018)粤01民特490号。在该案审查过程中,由于广州仲裁委决定对涉案纠纷重新仲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2018)粤01民特490号民事裁定,

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撤销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审查期间,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并被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仲裁裁决被撤销或者决定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并终结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被驳回或者申请执行人撤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被执行人撤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但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除外。”本案中,广州仲裁委已决定对涉案仲裁纠纷重新仲裁,列正和申请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撤销程序亦已终结,故本案终结对胡月珠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对申请人胡月珠不予执行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2017)穗仲案字第12228号裁决申请的审查。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晓红

审判员  张明艳

审判员  罗 毅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陈蕴琦 刘嘉欣 -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