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621民初1585号 原告李申,男,196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代理人,解丽,安徽天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连仲,男,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代理人,周纪闽,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长建,男,197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原告李申被告李连仲、王长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申及委托代理人解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连仲及委托代理人周纪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长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李申1000000元本金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8日,被告李连仲和王长建从原告李申处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了月息1.5%的利息,期限三年,该借款自2015年6月8日至2017年8月8日的利息已经全部结清,2018年6月26日双方约定从2017年8月8日起1000000元的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并约定此借款应于2019年2月16日前本息全部结清,如逾期不还,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被告李连仲辩称:被告李连仲和王长建向原告李申借款壹佰万事实没有异议,双方借款后其中李连仲用款六十万元,王长建用款四十万元,另外李连仲将2017年6月10日至2018年8月11日合计人民币十七万元利息已经支付给王长建,让王长建转交给原告,请法庭根据李连仲与王长建用款的数额比例作出合理的判决。 被告王长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2015年6月8日被告李连仲向原告借款壹佰万元,期限三年,并约定了月息1.5%,每季度结算一次,(本借款自2015年6月8日至2017年8月8日的利息已经全部结清,余下的利息按月利息2分计算,从2017年8月8日开始计算),另一被告王长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3、银行转账清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在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壹佰万元转入李连仲的8112号账户,被告李连仲实际已经收到该壹佰万元。 被告李连仲质证如下: 1、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借款人应该是李连仲和王长建二人共同借款,且王长建既是共同借款人,又是壹佰万元的担保人;对证据3、对转账单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能够证明李连仲和王长建共同收到原告的壹佰万元。 被告王长建因未到庭亦未质证。 被告李连仲举证如下: 证据1、收条两份,2018年1月11日王长建给李连仲出具的收条,内容是2017年6月10日到2018年1月10日共计七个月,利息84000元中李连仲转给了王长建,让王长建给原告;2018年1月11日到2018年8月11日总共是86000元的利息,也转给了王长建,让王长建转交原告。 原告质证如下: 对证据1、两份收条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向王长建转款,原告李申并未收到17万元的利息。 被告王长建因未到庭亦未质证。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另被告李连仲提供证据王长建出具收条两份,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因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定。据此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6月8日,被告李连仲和王长建从原告李申处借款壹佰万元,并约定了月息1.5%的利息,期限三年,原告李申当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壹佰万元转入李连仲的8112号账户。另又查明,该借款自2015年6月8日至2017年8月8日的利息已经全部结清,2018年6月26日双方约定从2017年8月8日起壹佰万元的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并约定此借款应于2019年2月16日前本息全部结清,到期后因被告李连仲、王长建未能及时偿还,为此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具有合同的约束力,其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条借款人为李连仲、王长建,担保人王长建,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查明两被告实际为共同借款人,王长建系本案的共同借款人不应再行承担担保责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李连仲、王长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申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自2017年8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李连仲、王长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 勇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张奎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