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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724执1552号

孙学明、山东太神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3
公开日期
2019-04-19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孙学明;山东太神木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鲁0724执1552号申请执行人孙学明,男,1969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被执行人山东太神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东城街道烟冢铺村。本院依据(2018)鲁0724民初1277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孙学明与被执行人山东太神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标的额为52324元。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向被执行人山东太神木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在期限内履行义务,也未报告财产状况。1.2018年11月29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山东太神木业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工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9年3月22日再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山东太神木业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工商登记信息,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另经本院传统查控,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3.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4.2019年3月21日,本院通过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相关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孙学明与被执行人山东太神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在申请执行人积极履行了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线索的举证责任、本院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下,未发现被执行人山东太神木业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8)鲁0724民初12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孟庆国

审判员  李 浩

审判员  丁孝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李师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