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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213民初1840号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林文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3
公开日期
2021-03-08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林文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213民初1840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5643282041。

负责人:高琪峰,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永、何孝贤,江苏尚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文生,男,1973年10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诉被告林文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孝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文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林文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8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9848.59元、逾期罚息(自2018年9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12%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自2018年9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848.5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12%上浮50%计算)。事实和理由:借款人是林文生;借款分19笔发放,均于2018年6月23日发放,每次发放金额均为2万元;均于2018年9月23日到期;借款本金共计38万元;期内利率均为年利率15.12%,逾期罚息和复利均为期内利率上浮50%。林文生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平安银行诉称事实有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贷款用途承诺书、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还款清单等证据在卷证实,林文生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林文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8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9848.59元、逾期罚息(自2018年9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12%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自2018年9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848.5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12%上浮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8元减半收取为3794元(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已预交),由林文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莫燕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戈超附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