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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681民初443号

倪圣与沈燕燕、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3
公开日期
2019-04-23
所属地区
江苏省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倪圣;沈燕燕;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681民初443号

原告:倪圣,男,1961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先,启东市和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燕燕,女,1985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路**嘉瑞培训大厦**。

负责人:董立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跃辉,该公司员工。

原告倪圣与被告沈燕燕、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先、被告沈燕燕、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跃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521939.93元;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3日6时50分左右,沈燕燕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启东市惠萍镇四效沿河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郁北村公墓路段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启东市惠萍镇四效沿河东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倪圣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二车辆受损。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沈燕燕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沈燕燕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我司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我司已赔偿原告医药费145000元(医药费10000元、三者险135000元)。原告治疗牙齿是在事故后近九个月,与本起事故无关联,应予以剔除;上海六院医药费中应剔除伙食费和餐费;3张药房发票无处方,应剔除;我司认可医药费34373.7元,另要求扣除10%非医药。对伤残无异议,但三期过高。住宿费不予认可,误工费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法院审核,车损认可700元;鉴定费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质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2月13日6时50分左右,沈燕燕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启东市惠萍镇四效沿河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郁北村公墓路段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启东市惠萍镇四效沿河东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倪圣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二车受损。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沈燕燕承担全部责任,倪圣无责任。沈燕燕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发当日,原告于2017年12月13日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月10日出院,并于当日转入启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月23日出院。2018年3月5日入启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3月10日出院,又于2018年3月22日入上海电力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4月4日出院。2018年5月23日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6月7日出院,并于当日转入上海电力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6月14日出院。2018年7月20日,原告至启东市惠丰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进行六颗义齿种植。2018年10月、11月,原告至上海九龙男子医院、启东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8年11月9日,经启东市天平法律服务所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倪圣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2-8肋及右侧第5肋骨骨折、两侧少量胸腔积液、右侧髂骨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累及右侧髋臼,其尿道成形术后评定为七级伤残,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膀胱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2、建议倪圣误工期限以30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105日为宜(其中2人护理60日,1人护理45日),营养期以120日为宜”。为此,原告共花费鉴定费用2100元。倪圣曾于2018年4月12日起诉本院,就本起交通事故先期医药费要求沈燕燕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调解,本院作出(2018)苏0681民初3079号民事调解书,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倪圣先期医疗费损失145000元。后保险公司已履行该调解书。另查明,原告母亲杨志贤(1939年2月2日生)与已故丈夫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五个子女。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原告倪圣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后期医疗费38543.5元,由相应门诊病历、医疗收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其中伙食费518.7元及其他不合理费用予以剔除;其中原告主张更换牙齿费用,保险公司抗辩治疗时间久远,与事故没有关联性,经核查原告事故发生后多次住院治疗材料未有相应牙齿受损诊断记录,虽然牙齿治疗距离事故发生长达九个月,但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牙齿门诊记录,

本院认为该部分牙齿受损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58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1-3项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1201.5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由其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及到庭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原告长期从事木工装潢,误工标准本院按每天150元支持,期限由鉴定报告确定,故对误工损失150元/天×300天=45000元予以认定;5、护理费16392.75元,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375149.2元,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11922.18元,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多处伤残、年龄及责任酌情支持15000元;9、住宿费,由于原告长期在上海治疗,家属护理陪同理应产生相应住宿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10、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多次治疗、鉴定情况等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4-10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68464.13元。11、车损,保险公司认可7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鉴定费2100元,纳入诉讼费部分处理。综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84915.61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倪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10365.63元。

二、驳回原告倪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0元,减半收取计1505元,鉴定费2100元,两项合计360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倪圣负担205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负担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301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审判员  姚桢荣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张 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