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24民初751号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人民路中段东侧中达国际商务大厦。
负责人:李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丕超,该公司员工。
被告:巨野县顺捷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城南环路东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张兵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铭,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与被告巨野县顺捷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捷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地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丕超、被告顺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福、刘学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地财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4日17时45分,李树民驾驶顺捷公司所有的鲁R×××××号车在巨野巨独路与机场路交叉路口处,与张建峰驾驶的豫NJA798号小型轿车和张真虎驾驶的鲁RC001G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卫荣等多人受伤。顺捷公司所有的鲁R×××××号车投保交强险,后王卫荣向巨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巨野县人民法院判决,大地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卫荣120000元,大地财险公司已履行完毕。因李树民准驾车型不符驾驶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大地财险公司对以上判决已经履行完毕,依法取得向顺捷公司追偿的权利。为维护大地财险公司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顺捷公司辩称,涉案交通事故经法院判决后,顺捷公司对伤者进行了积极赔偿。该交通事故,对顺捷公司声誉产生了极大的影响,经过几年的诉讼,现在顺捷公司的经营举步维艰,基本属于半停的状态,希望大地财险公司根据顺捷公司目前的状况,能够减免部分赔偿。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4日17时45分许,李树民驾驶鲁R×××××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巨野巨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机场路交叉路口时,与沿机场路由西向东行驶张建峰驾驶的豫NJA798号小型轿车相撞后,鲁R×××××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侧翻的过程中又与沿巨独路由南向北行驶张真虎驾驶的鲁RC001G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王卫荣等多人受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巨野大队认定,李树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时,李树民未取得与所驾驶涉案车辆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顺捷公司系鲁R×××××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李树民系顺捷公司员工。该车在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王卫荣因赔偿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3日作出(2016)鲁1724民初1665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大地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卫荣120000元。2017年2月15日,大地财险公司将上述赔偿款项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李树民在未取得与所驾驶涉案车辆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该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他人受伤,本案肇事机动车辆虽然投保了交强险,但因李树民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因此,大地财险公司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的理赔款项享有追偿权。本案中李树民虽然是违法行为的直接实施者,但其系顺捷公司的员工,驾驶涉案车辆时是履行的职务行为,故,大地财险公司要求顺捷公司支付所赔偿的款项120000元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巨野县顺捷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款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巨野县顺捷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祥波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张盛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