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冀02行初28号 原告李国利诉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复议机关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属于改变原行政行为,但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原告只起诉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追加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另一机关列为共同被告。”、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案件,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之规定,本案应以作出信息公开答复意见的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不同意追加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被告,人民法院应当将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列为本案共同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