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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403民督81号

张杰与辽宁五鑫园农业专业合作社申请支付令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3
公开日期
2019-04-23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督促
案由
申请支付令
当事人
张杰;辽宁五鑫园农业专业合作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9)辽0403民督81号

申请人:张杰,男,195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哈达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肇玉兰(系申请人妻子),女,1954年9月6日出生,满族,住址同上。

被

申请人:辽宁五鑫园农业专业合作社,地址:抚顺市东洲区哈达镇古塘村。

法定代表人:刘尧。申请人张杰于2019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称,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4月30期间,申请人受雇于被申请人辽宁五鑫园农业专业合作社做力工工作,双方约定每日劳务费110元,按月支付。经双方对帐,共欠劳务费5975元。被申请人至今未支付上述劳务费,以上欠款有欠款明细对帐单佐证。故向法院申请支付令,要求被申请人辽宁五鑫园农业专业合作社给付申请人劳务费5975元。申请费由被申请人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辽宁五鑫园农业专业合作社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张杰劳务费5975元。申请费17元(申请人已预交),由被申请人辽宁五鑫园农业专业合作社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曹晓梅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代理

书记员  张洋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