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4民终5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小花,女,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曰彬,平原润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秀丽,女,197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博,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崔小花因与被上诉人崔秀丽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8)鲁1426民初1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小花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8)鲁1426民初1742号民事判决并给予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案系由交通事故引起的健康权纠纷案件,一审过程中,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各执一词,且被上诉人崔秀丽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当庭陈述与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果相互矛盾,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陈述认定上诉人崔小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明显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凡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责任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来确定双方的责任,为此若查清事故的责任,应按照双方属行人、乘车人、车辆性质、行驶路线、通行条件等因素来确定双方责任比例。而一审判决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推定上诉人有过错,认为若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责任,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这种推定责任归责原则属特殊侵权责任的范畴,不属于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则,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三、一审判决法律程序错误。交通事故纠纷属于一般侵权责任案件,而一般侵权责任案件的举证责任是当事人双方的,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的各项赔偿项目计算的金额没有异议,对个人承担比例有异议,本案应按责任比例进行划分责任,本案应按同等责任进行划分,上诉人承担赔偿金额的50%。崔秀丽答辩称,一、一审关于本案事实的认定,有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庭审调查内容等予以佐证,故一审就本案事实的认定清楚,不存在任何问题。
二、一审判决已经根据本案事实就上诉人承担的过错责任问题进行了正确的认定,不存在所谓推定过错问题。
三、一审关于举证责任划分正确,并没有违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有过错的话,应当就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上诉人并没有提交任何的证据。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崔秀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费及营养费暂定为10000元;2、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财产损失等费用待鉴定后追加;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30236元、误工费6212.8元、护理费138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26.7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99元、鉴定费2300元,以上总计78576.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相关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日上午九点半左右,原告崔秀丽领着孩子自西向东沿张华镇二窑厂通往祖庄村的东西公路紧靠公路右边步行,当行走至小王庄村碑附近时,被从后面行驶而来的驮着孩子的崔小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倒在地,随后崔秀丽被崔小花和崔秀丽兄嫂送去平原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右内外踝开放性骨折并踝关节脱位、右跟骨及右足骰骨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住院期间为2017年12月2日至2017年12月16日共14天,被告垫付医疗费28000元。后为取出下胫腓固定螺钉,崔秀丽于2018年2月23日至2018年2月25日再次在平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期间被告共垫付医疗费4500元。2017年12月21日、2018年2月25日原告在张华镇河西社区卫生室接受治疗,原告两次共垫付医疗费用340元。原告两次住院之间和第二次住院治疗出院后,被告在原告家负责接送原告孩子上下学、做饭、代为购物,原告认可被告在她家照顾的时间在两次住院期间有三四天,在原告第二次出院后有六十多天(自2018年3月4日起三个月,减去中间周末天数)。2017年12月16日被告为原告购买高便电镀轮椅一部,花费400元。双方就原告损害赔偿问题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就其自身伤残程度、二次手术费用、误工时间、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经一审法院申请委托司法鉴定,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8月21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崔秀丽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崔秀丽二次手术费用9000元人民币或待实际费用发生后予以确认;3.被鉴定人崔秀丽误工时间150日,营养期限75日,护理期限45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原告做司法鉴定花费23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就本案来说,原告人身所受损害系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从后方碰撞所致,被告存在过错。
被告抗辩称事发时对面驶来一辆三轮车,三轮车鸣笛,原告可能是看手机没站稳,为了躲车在转身的时候就碰到被告三轮车右边,但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就所主张的事实经过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因原告是沿道路靠右在前步行,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从后方行驶应尽最大的注意义务保障前方行人的安全,控制车速、保持距离避免和前行者发生接触,而本案中被告却追尾原告并使原告受伤,被告主张原告存在过错应按过错比例进行赔偿也没有提供证据相佐证,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致伤原告存在过错并应当承担本次人身损害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一审法院确定如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40062.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826.7元)、误工费6212.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99元、鉴定费2300元,赔偿数额及计算标准均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均依法应以保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鉴定意见为护理期限45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又鉴于被告丈夫在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参与了护理、被告自己在原告两次住院之间和第二次住院治疗出院后也在原告家照顾了原告生活六十多天的事实,为公平起见,一审法院酌情现只支持原告主张的一人即其丈夫王立军在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宜。因原告提供的王立军为电力行业的从业人员的证据不充分,但考虑到其常年在大城市打工,应按照2017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护理费为宜,因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36789/365*16=1613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原告生病住院治疗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用,且交通主要往来于平原县-张华镇之间,因此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过高,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200元。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酌定1000元。以上共计6463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崔小花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损失共计64637.5元(已去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用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元,由被告崔小花负担708元,由原告崔秀丽负担174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崔小花认为被上诉人崔秀丽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双方应为同等责任,对此,上诉人崔小花负有举证责任,而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供被上诉人存在过错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崔秀丽作为原审原告,已在本案一审中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足以认定因上诉人崔小花从后方行驶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导致其与在前步行的被上诉人崔秀丽发生接触,从而致使被上诉人崔秀丽受伤,故一审法院认定崔小花致伤崔秀丽存在过错,承担本次人身损害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崔小花的上诉请求没有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6元,由上诉人崔小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文杰
审判员 叶卫国
审判员 赵瑞玲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张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