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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01民初1736号

天津市和平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靳国梁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3
公开日期
2019-04-19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天津市和平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靳国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津0101民初1736号

原告:天津市和平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保定道新****。

法定代表人:沈宏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国,天津共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苗,天津共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国梁,男,1965年8月26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原告天津市和平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靳国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天津市和平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截止2018年12月20日的借款本金及利息19995.95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2018年12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76元(以19995.95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2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利率百分之零点零二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2月28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8日,被告与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支行签订《个人政策性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2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置设备、进货,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贷款年利率为7.35%,还款日为还款月的20日。另依据《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原告为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之日起两年,并约定了担保范围。因被告对《个人政策性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逾期未偿还,原告于2018年12月21日对被告的的上述债务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向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支行支付了债务本金及利息共计19995.95元。2018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于2019年1月1日前向原告清偿上述款项,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起诉至法院。靳国梁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于2017年12月18日签订的《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政策性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靳国梁,身份证名称及号码:身份证,住所西青区。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作出的(2018)津0101刑初324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被告人靳国梁,……,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天津市西青区。上述刑事案件的被告人靳国梁与本案被告靳国梁系同一人,据此应当认定被告靳国梁的经常居住地在天津市西青区,故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代理

审判员 左 超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魏雅楠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