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22民初2667号
原告:苏亚洁,女,1988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新帅,男,1982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系苏亚洁之夫。
被告:荀振华,男,1986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原告苏亚洁诉被告荀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亚洁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新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荀振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亚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9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原告开有彩票店,被告在店里购买彩票都是现金交易,后来被告称没有钱,分多次向原告借款,2019年2月2日,原告让被告给打了一个总条,共欠原告8950元,说10日内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苏亚洁提供的证据有:2019年2月2日借条1份,微信聊天记录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8950元。荀振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下旬荀振华分多次向苏亚洁借款共计8950元,2019年2月2日,荀振华向苏亚洁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苏亚洁捌仟玖佰伍拾元整。借款人身份证号,10天之内不还完,接受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荀振华2019.2.2。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荀振华向原告苏亚洁出具借条,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895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89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荀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亚洁8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荀振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瑞颖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梁 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