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内0102民初6506号
原告:新城区奔宝汽车配件专营店,住呼和浩特市。经营者:李文杰,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男,住址同上。
被告:杨涛,男,住呼和浩特市。
原告新城区奔宝汽车配件专营店与被告杨涛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城区奔宝汽车配件专营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涛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新城区奔宝汽车配件专营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杨涛返还汽车修理费59240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24日起被告分别借款现金及欠原告汽车修理费共计11笔,总额5924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多以推脱逃避接电话直至债务拖延至今,故诉至法院。被告杨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起,被告杨涛在原告新城区奔宝汽车配件专营店修理汽车,原告向被告出具结算单,由被告杨涛本人签字确认,分别为2011年12月24日欠付修理费9000元、2013年9月24日欠付修理费3570元、2013年10月27日欠付修理费170元、2013年12月10日欠付修理费3640元、2013年12月13日欠付修理费1380元、2013年10月22日向原告出具2万元修理费借条、2014年3月17日欠付修理费10490元、2014年10月9日欠付修理费2000元。截止2014年10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修理费合计50250元。
本院认为,依据庭审中原告新城区奔宝汽车配件专营店对被告杨涛欠修车款事实的陈述及被告向原告新城区奔宝汽车配件专营店出具的《借条》及结算单,可以证实原告新城区奔宝汽车配件专营店与被告杨涛存在修理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杨涛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新城区奔宝汽车配件专营店要求被告杨涛给付合理修理款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涛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城区奔宝汽车配件专营店支付修理款5025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元,由原告新城区奔宝汽车配件专营店负担113元,由被告杨涛负担5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振 江
人民陪审员   杨 广 学
人民陪审员   李 春 秀 
二○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闫佳新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