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724民初5655号
原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中华路与太原路交叉口永泰大厦8层。
负责人:徐国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油民,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高帅,男,200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山东省巨野县。
被告:朱继勇,男,196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山东省巨野县。 上述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萌萌(系朱高帅的姐姐,朱继勇的女儿),女,199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山东省巨野县。
被告:朱萌萌,女,199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山东省巨野县。 原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与被告朱高帅、朱继勇、朱萌萌追偿权(立案案由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油民,被告朱高帅、朱继勇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萌萌、被告朱萌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垫付的赔偿款110483.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3日16时许,朱高帅无证驾驶登记在朱萌萌名下的鲁R39D96号小型轿车,沿巨野园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巨野巨领大道交叉路口时,与三者曹文占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曹文占受伤,财产损失。经交警认定,朱高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者曹文占110483.6元,长安保险公司已履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长安保险公司依法取得追偿的权利。为维护长安保险公司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朱高帅辩称,朱高帅认识到无证驾驶车辆是不对的,同意承担应负的责任。 朱继勇辩称,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朱萌萌辩称,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3日16时30分,朱高帅驾驶鲁R39D96号小型轿车,沿巨野县园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巨野巨领大道交叉路口处,与沿巨领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曹文占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曹文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巨野大队认定,朱高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文占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发时,朱高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朱萌萌系鲁R39D96号小型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实际车主,该车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因赔偿问题,三者曹文占将本案的双方当事人为被告起诉至本院。2017年6月30日,本院作出(2016)鲁1724民初3898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曹文占各项损失110483.6元。2017年10月18日,长安保险公司将上述赔偿款项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朱高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他人受伤,造成损害,虽然本案肇事机动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但因朱高帅未取得驾驶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因此,长安保险公司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的理赔款项享有追偿权。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在驾驶人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向受害者按照交强险规定赔偿损失后向致害者追偿,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督促机动车驾驶人安全驾驶,持证驾驶,减少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情况的发生。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利,目的在于惩罚因“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造成交通事故发生损害的违法行为,因此,追偿主体应为致害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和车辆的实际管理人。本案中朱高帅作为违法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其明知自己无驾驶机动车的资格,而因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就应当对自己的行为产生的后果负责。朱萌萌作为肇事机动车辆的车主,应当妥善管理自己的车辆,避免不具备驾驶资格的人员擅自使用车辆,但由于其没有尽到管理职责,让无驾驶资格的朱高帅驾驶该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朱萌萌对交通事故损害的造成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朱继勇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且朱高帅已成年,长安保险公司要求朱继勇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长安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110483.6元应由朱萌萌和朱高帅按各自应负的责任承担,本院酌情由朱高帅承担77338.52元(110483.6元×70%),朱萌萌承担33145.08元(110483.6元×3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高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款77338.52元,被告朱萌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款33145.08元; 二、驳回原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朱继勇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0元,减半收取1255元,被告朱高帅负担878.5元,由被告朱萌萌负担3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祥波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张盛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