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821民初261号
原告:康百年,男,1953年3月29日生,现住镇赉县。
被告:王秀才,男,1964年10月6日生,现住镇赉县。 原告康百年与被告王秀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20400元。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开始,被告雇佣原告为其从事电工工作。因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0400元,2016年2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 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的劳务费已经全部付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①《欠据》1份。证明:被告雇佣原告从事电工工作,因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0400元,2016年2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此《欠据》。被告质证认为:此《欠据》确实是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当时确实欠原告劳务费20400元,但此后已经陆续全部付清。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辩解,提供了如下证据: ②镇赉县劳动争议仲裁院镇劳人仲案字(2016)17号《裁决书》1份。证明:2016年4月13日,因原告申请仲裁,镇赉县劳动争议仲裁院以原告为申请人,白城市南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被申请人,邹兆山、刘鹏和被告为第三人,做出此份《裁决书》。仲裁结果为: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工资报酬8850元,三位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现被申请人已将此8850元交付镇赉县人民法院,并且法院已将此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质证认为:对此《裁决书》本身没有异议,被申请人也确实将8850元交付到了镇赉县人民法院,法院也确实把钱给付原告了。但是,原告又将此款交付给被告,然后被告又将此款支付给了他的工人肖勇。这份《仲裁书》其实是被告和肖勇之间的劳务费关系,与本案中的20400元没有关系。 ③《借据》1份。证明:2017年1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借款3000元。④《收据》1份。证明:2017年4月7日,被告给原告支付工资4000元。⑤《收据》1份。证明:2017年4月16日,被告给原告支付工资4000元。⑥《收据》1份。证明:2018年1月6日,被告给原告支付工资6500元。对此四份证据原告没有异议。 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雇佣原告从事电工工作,截止2016年2月5日,共欠原告劳务费20400元。2016年2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以及原、被告举证和质证情况,
本院认为: 一、关于证据①。因被告不否认此《欠据》的真实性,故本院认定:截止2016年2月5日,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20400元。 二、关于证据②。因此《裁决书》涉及的标的额是8850元,而本案是20400元,且此20400元的《欠据》没有提交到此《裁决书》的仲裁卷宗中。故此《裁决书》所仲裁的工资报酬问题,无论是发生原、被告之间还是被告与肖勇之间,都与本案无关。即被告以此8850元工资报酬冲减本案的20400元劳务费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证据③。此《借据》体现的是原告在被告处借款3000元,故可以冲减被告所欠原告的劳务费。 四、关于证据④、⑤和⑥。因此三份《收据》出具的时间不规律、款额相差较大。故应当认定不是被告向原告支付新劳务费,可以冲减原欠劳务费。 五、根据上述评判,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劳务费为:20400元-(3000元+4000元+4000元+6500元)=2900元。 六、被告雇佣原告从事电工工作,这就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在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拖欠不付,属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以此承担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王秀才欠原告康百年劳务费2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元,由原告康百年承担130元,被告王秀才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 彬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张程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