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辽14行终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邸来民,男,1951年1月20日生,汉族,无业,住址葫芦岛市连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教育局,住所地葫芦岛市。法定代表人闫伟,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石健,系该局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放,辽宁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葫芦岛市。法定代表人鲁秀红,系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孟祥满,系该区司法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佟月明,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邸来民因撤销行政行为一案,不服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18)辽1403行初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9日询问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邸来民,被上诉人葫芦岛市连山区教育局(以下简称连山区教育局)及委托代理人杨放、石健,被上诉人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政府(连山区政府)委托代理人孟祥满、佟月明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邸来民1969年至1985年在塔山小学任代课教师,于1985年落聘后,原告就返聘上岗事项信访到连山区政府,被告连山区教育局于2012年12月13日给区政府出具了“关于邸来民要求返聘上岗的答复意见”,原告不服,于2018年5月3日到连山区教育局要求对该答复意见重新认定,连山区教育局在该答复意见上注明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后原告于2018年7月2日向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政府于2018年7月9日作出葫连复(2018)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连山区教育局作出“关于邸来民要求返聘上岗的答复意见”是给区政府信访问题回复,且该意见中所述内容属人事处理意见,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故对原告邸来民的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本案原告邸来民请求返聘上岗、补发工资、安排工作属机关内部人事管理行为及落实政策事项,不同于针对行政相对人的外部行政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其中第一项情形为“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故本案应驳回起诉。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邸来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退回原告邸来民。
上诉人邸来民上诉称,一、本人多次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证据,一审法院未予答复,程序违法;
二、一审法院只认定了部分证据,有大部分证据并未确认,事实不清。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请求二被上诉人补发工资、安排工作、返聘上岗。
被上诉人连山区教育局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局所作的答复是对区政府信访问题的答复,不属行政行为;
二、上诉人提出补发工资等待遇,应先启动劳动仲裁程序,不属于行政诉讼范畴。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连山区政府辩称,一、上诉人所提的问题属于人事争议的内容,所作的信访答复不属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也不属行政诉讼范畴;
二、上诉人没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诉求不成立。故请求维持原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询问查明,上诉人邸来民1969年至1985年在塔山小学任教师,于1985年落聘后,上诉人邸来民就返聘上岗事项信访到连山区政府,连山区教育局于2012年12月13日给区政府出具了“关于邸来民要求返聘上岗的答复意见”,邸来民不服,于2018年5月3日到连山区教育局要求对该答复意见重新认定,连山区教育局在该答复意见上注明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后上诉人邸来民于2018年7月2日向连山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连山区政府于2018年7月9日作出葫连复(2018)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连山区教育局作出“关于邸来民要求返聘上岗的答复意见”是给区政府信访问题回复,且该意见中所述内容属人事处理意见,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故对上诉人邸来民的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上诉人邸来民不服,并要求二被上诉人作出补偿工资、安排工作、返聘上岗的行政行为,故诉至原审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中,邸来民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诉讼请求为:
一、撤销连山区教育局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的《关于邸来民要求返聘上岗的答复意见》;
二、撤销连山区政府于2018年7月9日作出的葫连复(2018)15号行政复议决定;
三、责令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政府、连山区教育局作出补偿工资、安排工作、返聘上岗的行政行为。结合二审的询问,邸来民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实质请求是确定其在1969年至1985年塔山小学任教时为公办教师身份,并要求返聘上岗、安排工作、补偿工资。从邸来民的实质诉讼请求看,要求确认教师是公办教师身份还是民办教师身份、返聘上岗、安排工作、补偿工资属于有权的行政机关人事管理范畴及落实政策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受案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的规定,应当驳回邸来民的起诉。上诉人邸来民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裁判时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在2018年2月8日已经废止,在本案中不能适用。另,本案原审裁判理由为因邸来民的起诉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故而裁定驳回起诉。并未涉及起诉期限问题,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驳回邸来民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原审裁定结果正确,为减少诉累,节约诉讼资源,本院维持原审裁定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彦博
审判员 花 勇
审判员 刘思嘉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杨美惠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