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鲁1723刑初37号

郑新华、王建华、刘延民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3
公开日期
2021-03-17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郑新华;王建华;刘延民;张大吾;蒋兴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23刑初37号 公诉机关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新华,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北京市房山区。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7月31日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2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经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武县公安局逮捕,同年4月17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30日被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现羁押于成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建华,男,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现住北京市房山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2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人刘延民,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2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被告人张大吾,男,197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现住北京市房山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2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固始县。 被告人蒋兴臣,男,1973年4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菏泽市牡丹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12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菏泽市牡丹区。 成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19】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延民、张大吾、王建华、郑新华犯盗窃罪,被告人蒋兴臣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延民、张大吾、王建华、郑新华、蒋兴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罪 2017年11月24日6时许,被告人张大吾、刘延民驾驶京AM××××号罐车,被告人王建华、郑新华驾驶京AK××××号罐车至山东越兴化工有限公司运送化工原料间二甲苯。后四人在卸货时未将车内原料卸净,在过地磅时利用将车轮一部分压在地磅前面水泥地上的方式,从而减轻车身重量,使得显示器上的数字和空车的数量相接近,进而达到盗取车内剩余间二甲苯的目的。后均将窃取的间二甲苯原料卖予蒋兴臣。经鉴定,被告人王建华、郑新华窃取间二甲苯1.21吨,价值人民币9553元,被告人张大吾、刘延民窃取间二甲苯1.3吨,价值10263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8年11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蒋兴臣明知其收购的间二甲苯原料系他人犯罪所得,仍以每吨3000余元的价格在菏泽市高速东出口路西其经营的洗澡堂北侧的空地处收购王建华、郑新华窃取的间二甲苯1.21吨、收购张大吾、刘延民窃取的间二甲苯1.3吨。经鉴定,被盗的间二甲苯价值共计19816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延民、张大吾、王建华、郑新华盗窃他人财务,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兴臣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延民、张大吾、王建华、郑新华、蒋兴臣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2017年11月24日6时许,被告人张大吾、刘延民驾驶京AM××××号罐车,被告人王建华、郑新华驾驶京AK××××号罐车至山东越兴化工有限公司运送化工原料间二甲苯。后四人在卸货时未将车内原料卸净,在过地磅时利用将车轮一部分压在地磅前面水泥地上的方式,从而减轻车身重量,使得显示器上的数字和空车的数量相接近,进而达到盗取车内剩余间二甲苯的目的。后均将窃取的间二甲苯原料卖予蒋兴臣。经鉴定,被告人王建华、郑新华窃取间二甲苯1.21吨,价值人民币(下同)9553元,被告人张大吾、刘延民窃取间二甲苯1.3吨,价值10263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延民、张大吾于2017年12月11日主动至成武县公安局汶上集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刘延民、张大吾、蒋兴臣、王建华、郑新华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又查明,被告人郑新华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7月31日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30日被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2018年6月13日至2020年4月12日。因本案,于2018年11月15日押解至成武县看守所。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当庭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赔偿收据、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刘延民、张大吾、蒋兴臣、王建华、郑新华已赔偿了被害人山东省越兴化工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2)燕山石化产品发货确认单、称重单,证明京AM××××号罐车、京AK××××号罐车的装货数量及在山东越兴化工出厂时的磅单重量。 2、现场勘验笔录,证明中心现场位于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镇越兴化工有限公司仓库西边的地磅处。 3、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2.6吨间二甲苯的价格为人民币20527元。 4、证人证言 (1)李开凡证言,证明2017年11月25日上午8点左右,其去监控室进行监控巡查。通过监控发现昨天下午6点多负责运输原料的两辆运输车通过地磅时的重量和车辆后退后显示的车辆重量不一致,第一辆车在地榜上显示16000,一男子拿了一根撬棍后,显示器上显示14790。第二辆车在地榜上显示20120,向后退了退显示18100,看到这其就赶紧报了警。两辆车的车牌号分别为京AM××××、京AK××××。 (2)孙玉琴证言,证明2017年11月24日晚上6点多有名男子找其过磅。其以下班为由拒绝。过了一会另一名男子过来说打一下单子就行,其去过磅室打了一张磅单,单子上有两个一样的信息,其就把磅单撕开,一张给车上的人,一张留下,这辆车就开走了。过了不一会,又有人喊过磅,过完磅之后,打出磅单,但是没给磅单。 (3)王燕山证言,证明2017年11月24日昊鹏运输有限公司安排两个车给越兴化工有限公司送了两车料,每车装了间二甲苯29吨多一点。刘延民和张大吾开的是京AM××××罐车,王建华和郑新华开的是京AK××××罐车。两辆车都是昊鹏运输有限公司的车,2017年11月26日晚上陈汉给其对象说司机在送货时偷料了。 (4)陈汉证言,证明2017年11月25日,瞿春生告知其说有两辆车在过地磅时撬地磅了,其听到后和张向华、王燕山到成武,来了解一下11月24号晚上公司司机撬地磅偷原料的情况,以及跟越兴化工有限公司厂长商议解决的办法。 (5)张向华证言,证明2017年11月24日早晨,其公司的运输车负责运输石化燕山分公司化工原料至山东越兴化工有限公司后,不完全卸载车上的原料,使其剩余一部分在车上,在过车重的时候采用不法手段降低车重,以使运输重量达到其公司负责运输的重量。刘延民和张大吾开的是京AM××××罐车,王建华和郑新华开的是京AK××××罐车。 (6)段越月证言,证明2017年11月24日在北京昊鹏运输有限公司员工盗窃运送其公司的原料后,公司的相关人员联系北京昊鹏运输有限公司的相关负责人,2017年11月26日协商补偿措施。2017年11月29日陈汉向62284604180018055173的账号转账20万元,是赔偿盗取化工原料的损失。 (7)张振成证言,证明2017年11月25日陈汉给其打电话说王建华、郑新华、刘延民、张大吾盗取山东越兴化工有限公司原料,让其赶紧在公司调查此事。后向越兴化工有限公司要了账号,2017年11月29日其受刘延民、张大吾委托,向段越月账号转账20万元。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刘延民供述与辩解,证明2017年11月24日,其和张大吾驾驶京AM××××号罐车去越兴化工有限公司送化工原料间二甲苯,装了29.4吨,在进厂过磅时车重48吨多(空车是18.7吨),后二人在卸货时未将车内原料卸净,在过地磅时利用将车轮一部分压在地磅前面水泥地上的方式,从而减轻车身重量,使得显示器上的数字和空车的数量相接近,进而达到盗取车内剩余间二甲苯的目的,共窃取了1.3吨。 (2)张大吾供述与辩解,证明内容与刘延民的供述基本一致。 (3)王建华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与郑新华驾驶京AK××××号罐车至山东越兴化工有限公司运送化工原料间二甲苯。后二人在卸货时未将车内原料卸净,在过地磅时利用将车轮一部分压在地磅前面水泥地上的方式,从而减轻车身重量,使得显示器上的数字和空车的数量相接近,进而达到盗取车内剩余间二甲苯的目的,共窃取了1.21吨。 (4)郑新华供述与辩解,证明内容与王建华的供述基本一致。 (5)蒋兴臣供述与辩解,证明2017年11月24日晚,其收了两罐车的间二甲苯。第一辆车4000元收了约1.4吨;第二辆车3800元收取了约1.2吨。 6、监控视频,证明被告人刘延民、张大吾、郑新华、王建华在实施盗窃时采取了在过地磅时利用将车轮一部分压在地磅前面水泥地上的方式,从而减轻车身重量,使得显示器上的数字和空车的数量相接近的手段。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8年11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蒋兴臣明知其收购的间二甲苯原料系他人犯罪所得,以每吨3000余元的价格在菏泽市高速东出口路西其经营的洗澡堂北侧的空地处收购王建华、郑新华窃取的间二甲苯1.21吨、收购张大吾、刘延民窃取的间二甲苯1.3吨。经鉴定,被盗的间二甲苯价值共计1981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当庭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通话、短信记录,证明刘延民等与蒋兴臣之间的联系和转账信息,蒋兴臣明知其收购的是间二甲苯原料,于2017年11月24日通过微信转账给刘延民4000元钱。 2、工作笔录 (1)刘延民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刘延民辨认出7号(即蒋兴臣)是收购间二甲苯原料的人。 (2)张大吾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张大吾辨认出9号(即蒋兴臣)是收购间二甲苯原料的人。 (3)王建华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王建华辨认出11号(即蒋兴臣)是收购间二甲苯原料的人。 (4)郑新华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郑新华辨认出9号(即蒋兴臣)是收购间二甲苯原料的人。 (5)蒋兴臣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蒋兴臣出辨认第一组照片中的9号(即王建华)是第二辆车上的司机,其给了对方3800元现金。第二组照片中的5号(即郑新华)是第二辆车上的司机。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刘延民供述与辩解,证明2017年11月24日晚6点多,其开着罐车快走到“菏泽东”高速路口时,在路西的一个大院子里,把罐车里剩余的约1.4吨间二甲苯原料卖给一个四十多岁的中年男子,共卖了4000元。 (2)张大吾供述与辩解,证明2017年11月24日,刘延民和其驾驶罐车开到菏泽玉皇化工公司北,菏泽东收费站南路西一个空院子里,当时院子里有一个中年男子,就将罐车里的剩余的间二甲苯原料往空桶里放,放了六桶半,每桶重约200公斤,总共1.4吨左右,卖了4000元钱。 (3)王建华供述与辩解,证明在2017年11月24日晚六点多王建华和郑新华驾车走到菏泽东高速路口附近,把罐车停到菏泽东高速路口南路西的一个空院子里,来了一名男子,郑新华和王建华和这名男子就开始卸料,卸了有六桶多,第七桶至少有半桶,总共卸了1.2吨,卖了3800元。 (4)郑新华供述与辩解,证明2017年11月24日郑新华和王建华在出了越兴化工有限公司后,走到菏泽玉皇化工有限公司那个十字路口,从十字路口朝北行驶,快走到菏泽东高速路口时,在路西的一个大院子里,把罐车里的间二甲苯卖给一个四十多岁的男子,卖了3800元。 (5)蒋兴臣供述与辩解,证明2017年11月24日晚,其收了两罐车的间二甲苯。第一辆车收了六桶半间二甲苯原料,总共1.4吨,给对方转账4000元;第二辆车收取了六桶多一点点间二甲苯,总共1.2吨,给对方现金3800元。其平时购买的原料是5000多元一吨,3000多元一吨已经很便宜了。 本案事实,还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当庭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延民、张大吾、王建华、郑新华、蒋兴臣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2)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据,证明经查询,被告人刘延民、张大吾、蒋兴臣、王建华无违法犯罪记录。 (3)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延民、张大吾于2017年12月11日主动投案,蒋兴臣于2017年12月12日被抓获归案,王建华、郑新华于2018年2月5日被抓获归案。 (4)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人郑新华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7月31日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30日被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2018年6月13日至2020年4月12日。 (5)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刘延民、王建华、蒋兴臣经当地司法局评估,同意适用非监禁刑,符合社区矫正管理的规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延民、张大吾、王建华、郑新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蒋兴臣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延民、张大吾属共同故意犯罪,案发后二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建华、郑新华属共同故意犯罪,案发后二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延民、张大吾、王建华、郑新华通过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兴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还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新华在判决宣告以后,刑法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对前后两罪实行数罪并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新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之前被羁押的二个月13天及已经执行的五个月2天应从刑期中扣减。即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20年7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建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刘延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四、被告人张大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五、被告人蒋兴臣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5000元。 (以上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文

人民陪审员  朱某峰

人民陪审员  邵立功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法官 助理  陈海燕

书 记 员  张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