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1525民初2013号
原告:张晓威,男,汉族,1980年3月7日生,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蔡殿峰,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明刚,男,汉族,1979年4月30日生,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高力,固始县锐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晓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借款2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1日,被告因生意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逾期未付,为此起诉。被告徐明刚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地区办事处太阳宫南街7号院5号楼1191号,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因催要借款产生纠纷,被告在北京连续居住生活多年,原告起诉时的被告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地区办事处太阳宫南街7号院5号楼1191号,本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条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徐明刚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饶亚军
审判员 吕志豪
审判员 周泽然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聂驰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