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126民初84号
原告:杨文波,男,汉族,1972年10月30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
被告:李荣,男,汉族,1981年8月18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
被告:袁树苹,女,汉族,1974年6月19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县支公司,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县鹿阜街道办事处石林中路电信大楼一楼。统一信用代码:91530126584801812Y。
负责人:史谷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琪,女,汉族,1985年10月10日生,住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文波与被告李荣、袁树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石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波,被告李荣、袁树苹,被告人寿财产保险石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文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907.44元。以上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荣、袁树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3日,被告李荣驾驶云A×××**号小型轿车由石林县龙园小区前往石林县小官庄村,途中,被告李荣行至龙园小区路口处,低头捡手机,所驾车辆头部与行人杨文波及其怀抱着的女儿杨涵茹相撞,致使杨文波受伤,造成伤人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荣把伤者送至医院,但未报警,隐瞒事故真相,由其妻子袁树苹顶替为肇事驾驶员,后被告李荣被民警查获。经民警认定,被告李荣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文波无责任。后经医生诊断,原告伤情为:1.脑震荡;2.头皮血肿;3.脑缺血。住院12天,期间需一人护理,遵医嘱出院后休息3个月,尚需后期治疗费2600.00元。
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处理此事,但被告均拒绝,特诉至法院。
被告李荣、袁树苹共同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计算天数过长,仅应按住院天数12天计算;我方为原告垫付了全部的医疗费及500.00元伙食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扣减处理。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石林支公司辩称:李荣驾驶的云A×××**号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法庭查明李荣是否存在酒驾,如有,我公司仅应垫付抢救费用并享有追偿权;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待质证时一并发表意见。庭审中,原告杨文波围绕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实案发经过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2.后期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欲证实原告的伤情需后期治疗费2600.00元,支付鉴定费800.00元;鉴定意见书所附的出院小结中手写添加的内容载明:“建议休息3月后复查CT”,误工费应按102天计算。3.石林建业石材有限公司发货单3张及发货结算单。欲证实原告从事石栏杆制作安装,误工费应按207.72元/天计算。经质证,被告人寿财产保险石林支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请求法庭核实李荣是否存在酒驾;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附的出院小结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交原件核对,且有手动添加的内容,后期治疗费过高,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据3在没有劳动合同、工资清单、缴税证明、用工单位营业执照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只能按每天84.92元、按住院期间12天计算。
被告李荣、袁树苹对鉴定费800.00元予以认可,对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石林支公司的一致。被告李荣、袁树苹共同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实交警出警及对事故发生情况、责任划分认定的结果。2.医疗费单据3张、诊断证明、出院小结、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欲证实二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86.51元;出院小结原件上并无手写添加的“建议休息3月后复查CT”的内容。3.昆锦司(2018)临鉴字第NO762号鉴定意见书、病历本。欲证实原告杨文波伤情为轻微伤。4.机动车行驶证。欲证实案涉云A×××**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袁树苹。5.杨涵茹门诊收费票据4张。欲证实案发后,被告李荣、袁树苹为原告杨文波女儿杨涵茹支付门诊治疗费合计515.16元。经质证,原告杨文波认为出院小结复印件上手写添加的“建议休息3月后复查CT”的内容是因为出院后,原告头疼到医院问医生,医生出具的补充建议,对其余证据表示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产保险石林支公司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医疗费应当按照医保政策扣减20%;出院小结应以被告李荣、袁树苹方出具的原件为准;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产保险石林支公司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欲证实案涉云A×××**号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案发后袁树苹报案的情况。经质证,原告杨文波及被告李荣、袁树苹对被告人寿财产保险石林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石林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及被告提交的案涉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各方有争议的其余证据及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出院小结复印件虽加盖了石林县人民医院的印章,但印章有重影,模糊不清,且与被告李荣、袁树苹持有的原件不一致,原件上并无手写添加的“建议休息3月后复查CT”的内容,故对该手写添加的内容,本院不予确认;2.对原告方提交的后期治疗费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寿财产保险石林支公司虽认为费用过高,但因该鉴定意见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石林建业石材有限公司发货单及《证明》,在无相关劳动用工合同、缴税证明、工资流水等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
本院认为不足以证实原告从事石栏杆制作及安装的主张,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8年10月23日,被告李荣驾驶袁树苹所有的云A×××**号小型轿车由石林县龙园小区前往石林县小官庄村。途中,被告李荣驾车行至龙园小区路口处低头捡手机时,所驾车辆头部位与从人行横道线横过道路的行人杨文波及其怀中抱着的女儿杨涵茹相撞,造成杨文波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荣把伤者杨文波及杨涵茹送至石林县人民医院进行医治,但未报警,隐瞒事故真相,由其妻子袁树苹顶替为肇事驾驶员,后被告李荣被民警查获。经石林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荣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文波、杨涵茹不承担责任。杨文波在石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好转出院,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经医生诊断,原告伤情为:1.脑震荡;2.头皮血肿;3.脑缺血;4.肝脏多发性囊肿;胆囊息肉;6.前列腺增大;7.肝右叶低回声区性质待查。被告李荣、袁树苹为原告杨文波垫付医疗费4086.51元、伙食费500.00元,合计4586.51元;为杨涵茹垫付门诊治疗费515.16元;经鉴定,杨文波伤情达轻微伤,尚需后期治疗费26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00.00元。另查明,李荣驾驶的云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袁树苹;案发时,被告李荣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云A×××**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产保险石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22日起至2019年9月21日止,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石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荣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被告李荣驾驶的云A×××**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石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故原告杨文波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石林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李荣承担;被告袁树苹并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对事故发生也不存在过错,其顶替过错与原告受伤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主张102天的误工费,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12天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主张误工费按207.72元/天、护理费按160元/天计算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余损失,本院结合各方提交的相关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8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及当地计算标准认定如下:医疗费4086.51元、误工费1019.04元(84.92元/天×12天)、护理费1019.04元(84.92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100元/天×12天)、后期治疗费2600.00元、鉴定费800.00元;以上合计10724.59元。综上,原告医疗费408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后期治疗费2600.00元,合计7886.51元,加上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杨涵茹的医疗费515.16元,并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石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全额赔付;同理,原告护理费1019.04元、误工费1019.04元,合计2038.08元,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石林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全额赔付,以上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予赔付的金额合计9924.59元(7886.51元+2038.08元)。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00元,应由被告李荣全额予以赔偿;对被告李荣、袁树苹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586.51元,应从原告应得的赔偿款10724.59元中进行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文波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10724.5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9924.59元;由被告李荣赔偿鉴定费800.00元。以上费用扣减被告李荣、袁树苹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586.51元外,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县支公司还应赔付原告杨文波6138.08元;对被告李荣、袁树苹为原告杨文波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586.51元,扣减被告李荣应承担的鉴定费800.00元后,剩余的3786.5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县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李荣、袁树苹。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杨文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杨文波对被告袁树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00元,由原告杨文波负担131.00元,由被告李荣负担1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李翠芬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高一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