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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1刑更1004号

卢宏芳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3
公开日期
2019-04-23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故意杀人
当事人
卢宏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鄂01刑更1004号罪犯卢宏芳,女,1983年2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广水市,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汉口监狱服刑。本院于2008年12月10日作出(2008)武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卢宏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09年3月24日作出(2009)鄂刑三终字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2011年9月26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经本院裁定,2013年3月29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14年10月16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16年4月29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北省汉口监狱于2019年3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卢宏芳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汉口监狱提出,罪犯卢宏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将罪犯卢宏芳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

经审理查明,罪犯卢宏芳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5年4季度至2017年2季度所获行政奖励在新计分考核中折算为九个新表扬,2017年9月获得一个新表扬,2018年2月获得一个新表扬,共计获得十一个新表扬。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汉口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卢宏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卢宏芳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2025年2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傅剑清

审判员  杨元新

审判员  刘 瑾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吴红星

书记员秦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