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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225民初141号

杨建勇与江立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3
公开日期
2019-04-03
所属地区
湖南省炎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建勇;江立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225民初141号

原告:杨建勇,男,197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炎陵县。

被告:江立勤,男,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炎陵县。

原告杨建勇与被告江立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立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建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元;2、被告江立勤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19000元,并向原告出示借条一份,然而,到约定还款日期后,被告拒绝还款,打电话不接,人也躲着不见,原告讨要借款本金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江立勤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8日,被告生活开支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16000元,并约定于2017年12月底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于2018年12月底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出借了16000元现金,被告再次提出要求借款3000元,原告再次出借3000元现金给被告,被告将该两笔借款一并出具借条。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而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条》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自愿成立了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原告依约给付了19000元借款本金,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属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本案因被告江立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无法组织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限被告江立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之内偿还原告杨建勇借款本金19000元。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立勤负担,并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杨建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810103210********,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廖超光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陈 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