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0303执4024号
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强大道**。
负责人:潘飞燕,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金月兰,女,汉族,196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 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浙0303民初195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1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本金49391.56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于2018年11月28日向被执行人金月兰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被执行人金月兰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 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未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登门临柜等方式依法向各金融机构、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车辆管理部门、公积金中心、保险公司、市场监督管理局等相关部门查询被执行人金月兰的财产情况如下:尚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 截止2019年4月3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本金49391.56元及利息,也未缴纳本案诉讼费1433元、执行费677.92元 因被执行人金月兰在规定期限内既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也未按规定履行义务,为督促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金月兰发出限制消费令,并纳入失信名单。 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约谈,向其说明案件执行情况,并告知其本院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及相应的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娄伟伟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王章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