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14刑初12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清杰,男,1985年2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中专文化,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公刑诉(2019)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清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清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1月29日21时30分,被告人张清杰饮酒后驾驶鲁B×××××号轿车沿城阳区云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双元路口西10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31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张清杰于2018年12月2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清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至一万元。并提交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报案抄录、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检测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电话查询记录、乙醇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张清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清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清杰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考虑到被告人张清杰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清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毛晓磊
人民陪审员 刘福盛
人民陪审员 杨 洋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 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印象。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