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陕0831民初233号
原告:陕西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子洲县。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女,该公司职工。
被告:钟某某,男,196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子洲县。
被告:徐某某,女,1976年7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子洲县。
被告:梁某某,女,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被告:钟某某1,男,199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原告陕西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钟某某、徐某某、梁某某、钟某某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梁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需转为普通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
裁定如下: 本案转为普通程序。
审 判 长 马 平
审 判 员 钟鹏程
人民陪审员 马建宏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魏艳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