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8)鲁0282行初110号原告青岛旭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金口镇前西河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7837094105。法定代表人崔玉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东贤,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即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壮武路496号K楼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280005166165N。法定代表人孙**,局长。委托代理人周福春,该局工作人员。被告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即墨区振华街140号。法定代表人吕涛,区长。委托代理人刘翔宇、李静,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第三人万太春,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委托代理人柳旭,即墨北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青岛旭光食品有限公司(下称旭光食品公司)不服被告青岛市即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即墨人社局)于2018年7月5日作出的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8]第JM0002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被告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政府(下称即墨区政府)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的即复决字(2018)第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8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于2018年11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万太春与本案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申请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东贤、被告即墨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周福春、被告即墨区政府委托代理人李静、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柳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即墨人社局于2018年7月5日作出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8]第JM0002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12月11日17时10分许,于德芹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于德芹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即墨人社局认为于德芹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不服,向被告即墨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被告即墨区政府复议认为被告即墨人社局作出的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8]第JM0002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内容适当,维持了该决定。
原告旭光食品公司诉称,第三人万太春之妻于德芹系原告职工。2017年12月11日17时10分许,于德芹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于德芹负事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认定于德芹负事故同等责任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实际于德芹当时是无证驾驶摩托车,且在事故地点由于自己观察不周在左转横穿203省道时,撞上正在进入加油站加油的一辆大型车辆的后部而导致其死亡的。大型车辆不应该负事故责任。因此,于德芹死亡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二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
被告即墨人社局辩称,于德芹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其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即墨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4.万太春身份证复印件。5.火化证明。6.即墨区金口镇兰家荒村民委员会证明。7.户口薄复印件。8.原告出具的证明。9.证人证言。10.交通事故认定书。11.工资银行流水。12.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顺丰速运单。13.原告的情况说明。14.调查笔录。15.考勤记录。16.录音整理材料。17.万太春授权委托书。18.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9.工伤认定决定书。20.顺丰速运单。
被告即墨区政府辩称,我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被告即墨区政府提交的证明复议程序合法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2.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8]第JM0002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3.受理通知书。4.提出答复通知书。5.答复书。6.复议决定书。7.送达回证。第三人万太春述称,原告以于德芹违反交通法规,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错误为理由提起行政诉讼是错误的,因交警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检验、调查情况及有关鉴定结论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合法有效,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旭光食品公司对被告即墨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被告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认定于德芹的死亡为工亡有异议,理由是于德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严重违反交通法规,逆向与大货车相撞,虽然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其与肇事方属同等责任,但被告应综合本案对该证据进行审查,或向交警部门提出质疑,直接认定于德芹因工死亡,原告不同意该认定。第三人万太春对被告即墨人社局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旭光食品公司和第三人万太春对被告即墨区政府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两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旭光食品公司和于德芹存在劳动关系。于德芹系第三人万太春之妻。2017年12月11日17时10分许,于德芹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于德芹负事故同等责任。2018年3月8日,第三人万太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即墨人社局经调查认为于德芹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于2018年7月5日作出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8]第JM0002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不服,向被告即墨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即墨区政府复议认为被告即墨人社局作出的上述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内容适当,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的即复决字(2018)第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决定。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于德芹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没有争议,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交警部门作出的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正确,是否应认定于德芹负事故主要或全部责任?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技术鉴定、视频资料,确定案外人邹某某驾驶重型低平板挂车沿青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03省道向右转弯后又向左转弯掉头驶入路北加油站时,与于德芹驾驶二轮电动车沿青威路由北向东逆向行驶时相撞,交警部门认定邹某某和于德芹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另外邹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关于禁止掉头的规定和于德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关于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双方均存在事故过错,过错程度相当,因此,认定邹某某和于德芹负事故同等责任。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抗辩交警部门认定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青岛市即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8]第JM0002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被告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即复决字(2018)第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新峰
人民陪审员 祝 君
人民陪审员 孙蓬勃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