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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726民初2986号

苗书中与高延峰、马克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3
公开日期
2021-03-26
所属地区
河南省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苗书中;高延峰;马克花;李福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726民初2986号

原告:苗书中,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拥军,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延峰,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

被告:马克花,女,196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

被告:李福石,男,195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

原告苗书中与被告高延峰、马克花、李福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5)延民二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苗书中不服该判决,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经审理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2016)豫07民终4582号民事判决。李福石不服该判决,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于2018年9月6日作出(2018)豫07民再6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书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拥军、被告李福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延峰、马克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书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高延峰、马克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6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每年按借款总额的3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李福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被告高延峰、马克花以在延津县经营太阳能、销售完美保健品等生意为由,于2013年10月26日、11月4日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109000元、56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若到期不能按期一次性还清借款,须支付违约金,超过8—30天,违约金为所借金额的30%,被告李福石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签订有借款合同及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本付息,故诉至法院。

被告李福石辩称,高延峰因工程急需用钱,于2013年10月26日和2013年11月4日分两次在被答辩人苗书中处借款109000元、56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元月25日、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2月3日)。答辩人在两份借款合同书保证条款中分别签字,保证条款约定:“为确保本合同的履行,乙方还款保证人李福石愿与乙方担负返还借款责任。”该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答辩人应对高延峰在被答辩人处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由于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答辩人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即涉案两笔借款的保证期间分别为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2014年2月4日至2014年8月3日。在此保证期间内,被答辩人苗书中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而是2014年10月中旬后被告答辩人才找答辩人,让答辩人催促高延峰还款,并没有要求答辩人替高延峰还款,故答辩人应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延津县人民法院(2015)延民二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高延峰、马克花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苗书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10月26日、11月4日原告与被告高延峰、李福石签订的《借贷合同书》各一份及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高延峰、马克花在原告处借款共计165000元,有被告李福石为该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金计算方式、保证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2.被告高延峰、马克花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李福石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福石为被告高延峰、马克花在原告处的借款165000元作担保的事实。3.王德社的手机号135××××****与被告李福石于2014年5月9日、19日、20日、21日、22日、28日、29日、30日、31日、6月1日、19日、20日、22日、23日、24日的通话记录照片五张,证明原告多次找被告李福石要款,且被告答辩中认可其带着原告及其案外人王德社去找被告高延峰、马克花催要借款。被告李福石对原告苗书中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和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李福石提供的是一般保证,并非连带责任保证,且其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是原告与被告李福石的通话记录,原告并未向被告李福石主张过权利。被告高延峰、马克花、李福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对杜丰生、王德社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各一份。杜丰生在笔录中称,2013年高延峰、马克花因做生意需要钱,其介绍高延峰、马克花与王德社认识,王德社又介绍高延峰、马克花向苗书中借钱,借款到期后其与王德社、苗书中一起找高延峰、马克花要钱,但杜丰生没有找李福石要过钱,2014年5月份,听王德社、苗书中说向李福石要钱没有要成,还吵架了。王德社在笔录中称,王德社与苗书中系同事关系,之前不认识高延峰、马克花、李福石,其熟人杜丰生让帮忙找人借钱,后找到苗书中,苗书中把钱借给高延峰、马克花。2014年2月初,王德社与苗书中、杜丰生一起去找高延峰、马克花要钱,因高延峰、马克花一直未还钱,故于2014年3月份跟苗书中一起去李福石的单位要钱,李福石不愿意还钱。原告苗书中对上述笔录无异议,充分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并且能够证明被告李福石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担保。被告李福石对上述笔录有异议,认为李福石与王德社、杜丰生均不认识,王德社与本案无关,王德社也没有找李福石要过钱,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也未向李福石主张过债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通话记录照片只显示电话号码和时间,但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李福石的通话内容,且被告李福石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本院对杜丰生的询问笔录无法证明苗书中在保证期间内向李福石主张债权,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本院对王德社的询问笔录,虽王德社称其与苗书中向李福石要过钱,但基于王德社与苗书中系同事关系,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李福石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询问笔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杜丰生、王德社介绍,被告高延峰、马克花向原告苗书中借款。2013年10月26日,原告苗书中作为甲方、被告高延峰作为乙方签订《借贷合同书》一份,合同主要条款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和期限1、借款金额人民币壹拾万零玖仟元整(109000.00元)。2、期限借款期限为叁个月,自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元月25日。第二条还款方式和违约金交付2014年元月25日前,乙方必须一次性还清甲方人民币壹拾万零玖仟元整(109000.00元)。乙方若不能按期一次性还清借款,须支付违约金给甲方(七天内,须支付违约金为所借款金额的百分之10;超过8-30天,须支付违约金为所借金额的百分之30)。第三条保证条款为确保本合同的履行,乙方还款保证人愿与乙方担负返还借款责任。甲方(签字)苗书中乙方(签字)高延峰担保人(签字)李福石签订日期2013年10月26日”。同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苗书中同志人民币壹拾万零玖仟元整(109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元月25日。借款人(指纹并签名):高延峰马克花担保人:李福石2013年10月26日”。2013年11月4日,原告苗书中作为甲方、被告高延峰作为乙方签订《借贷合同书》一份,合同主要条款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和期限1、借款金额人民币伍万陆仟元整(56000.00元)。2、期限借款期限为叁个月,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2月03日。第二条还款方式和违约金交付2014年2月3日前,乙方必须一次性还清甲方人民币伍万陆仟元整(56000.00元)。乙方若不能按期一次性还清借款,须支付违约金给甲方。(七天内,须支付违约金为所借款金额的百分之10;超过8-30天,须支付违约金为所借金额的百分之30)。第三条保证条款为确保本合同的履行,乙方还款保证人李福石愿与乙方担负返还借款责任。甲方(签字)苗书中乙方(签字)高延峰担保人(签字)李福石签订日期2013年11月4日”。同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苗书中同志人民币伍万陆仟元整(56000.00)。借款期限为叁个月,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2月3日。借款人(指纹并签名):高延峰马克花身份证号:担保人(指纹并签名):李福石身份证号:2013年11月4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高延峰、马克花在原告苗书中处借款165000元,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贷合同书》及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高延峰、马克花共同偿还借款16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违约金为年息30%,根据民间借贷有关法律规定,违约金过高,本院调整为年息24%。关于被告李福石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贷合同书》第三条保证条款约定“为确保本合同的履行,乙方还款保证人李福石愿与乙方担负返还借款责任”,该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李福石应对被告高延峰、马克花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由于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李福石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即涉案两笔借款的保证期间分别为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2014年2月4日至2014年8月3日。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李福石主张过权利,故被告李福石应免除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延峰、马克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苗书中借款本金165000元并自2015年10月12日起按月息2%支付违约金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苗书中要求被告李福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高延峰、马克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高俊玲

人民陪审员  李红芹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彦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