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冀1126执异19号

李金祥、王玉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3
公开日期
2019-04-08
所属地区
河北省故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其他案由
当事人
李金祥;王玉英;韩蕊蕊;陈锡庆;陈贝琳;陈文仲;王艳双;张兰雨;李景治;李景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冀1126执异19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李金祥,男,194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异议人(被执行人):王玉英,女,195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申请执行人:韩蕊蕊,女,198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

申请执行人:陈锡庆,男,200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申请执行人:陈贝琳,女,201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申请执行人:陈文仲,男,195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申请执行人:王艳双,女,195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执行人:张兰雨,女,198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

被执行人:李景治,男,200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执行人:李景煜,男,201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韩蕊蕊、陈锡庆、陈贝琳、陈文仲、王艳双与被执行人李金祥、王玉英、张兰雨、李景治、李景煜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中,异议人李金祥、王玉英对执行其名下银行存款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金祥、王玉英称,韩蕊蕊2018年10月16日诉李玉星赔偿款一案,于2018年10月25日执行过程中查封了李金祥和王玉英的存款。李玉星生前早已分家另过,李金祥和王玉英自己单过,二人的财产均系二人劳动所得,二人的存款是通过劳动积攒的养老费用,和儿女们没有关系,更不是李玉星的遗产。法院为解决李玉星与他人的纠纷查封李金祥、王玉英的个人存款,故请求解封李金祥、王玉英二人银行存款。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韩蕊蕊、陈锡庆、陈贝琳、陈文仲、王艳双与被执行人李金祥、王玉英、张兰雨、李景治、李景煜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日作出(2018)冀11刑终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五、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兰雨、李景治、李景煜、李金祥、王玉英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蕊蕊、陈锡庆、陈贝琳、陈文仲、王艳双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25336.87元”。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韩蕊蕊、陈锡庆、陈贝琳、陈文仲、王艳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冻结被执行人李金祥、王玉英名下银行存款账户。

本院认为,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11刑终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异议人李金祥、王玉英作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异议人李金祥、王玉英名下银行存款符合法律规定,对异议人李金祥、王玉英提出“解封二人银行存款”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李金祥、王玉英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卢向东

审判员  宋晓红

审判员  李兵开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邵秀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