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苏02行初103号 原告曹静韵。 委托代理人梁宏刚,北京大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无锡市解放南路**。 法定代表人秦咏薪,该区区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王嵩,该区副区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达,该区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雄,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静韵诉被告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梁溪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静韵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宏刚,被告梁溪区政府的出庭应诉负责人王嵩,委托代理人张文达、孙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9月27日,梁溪区政府作出梁政信公(2018)4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主要内容载明收到申请人申请公开《2016年轨道三号线工程(原北塘区段)国土住宅征收补偿费用定额补贴协议书》和《地铁三号线盛岸站住宅征收补偿包干协议》的信息公开申请表,答复“你申请的信息属于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 原告曹静韵起诉称:被告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所要求公开的上述文件属于行政合同,显然不属于内部管理信息,应当予以公开。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被告未公开原告所提起的政府信息申请违法。2、判令被告公开《2016年轨道三号线工程(原北塘区段)国土住宅征收补偿费用定额补贴协议书》。3、判令被告公开《地铁三号线盛岸站住宅征收补偿包干协议》。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曹静韵向法院提供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375号行政裁定书等证据。 被告梁溪区政府答辩称:答辩人作出《答复》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在作出信息公开告知的过程中程序合法,手续齐全,内容适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梁溪区政府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EMS截图,证明答辩人收到原告信息公开时间。2、关于提供政府信息的函,内部系统发文截图,证明答辩人已履行了信息检索的职责。3、《延期答复告知书》、邮寄快递单复印件,证明答辩人按程序履行信息公开延期答复。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邮寄快递单复印件,证明答辩人作出了信息公开答复。 经质证,原告曹静韵对被告梁溪区政府提供的对证据1、2、3三性认可。对证据4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梁溪区政府对曹静韵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可。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以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曹静韵于2018年8月20日向梁溪区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1、《2016年轨道三号线工程(原北塘区段)国土住宅征收补偿费用定额补贴协议书》;2、《地铁三号线盛岸站住宅征收补偿包干协议》。2018年9月10日,梁溪区政府作出梁政信公(2018)48号《梁溪区信息公开申请延期告知书》。2018年9月27日,梁溪区政府作出梁政信公(2018)4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你申请的信息属于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曹静韵不服该《答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本案中,在答复内容上,被告梁溪区政府作出的《答复》已尽告知义务。曹静韵申请公开的《2016年轨道三号线工程(原北塘区段)国土住宅征收补偿费用定额补贴协议书》和《地铁三号线盛岸站住宅征收补偿包干协议》系梁溪区政府征收补偿行为前置程序中产生的协议,并非直接针对行政相对人做出的政府信息。梁溪区政府告知申请人两份协议属于内部信息,不属于所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该答复行为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 在答复程序上,梁溪区政府作出的《答复》程序合法。梁溪区政府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后,于2018年9月10日决定延长答复期限,依法作出《延期告知书》并及时寄送曹静韵。梁溪区政府的答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程序规定。 综上,梁溪区政府作出的《答复》内容适当、程序合法,梁溪区政府已经履行告知义务。曹静韵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静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曹静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张学雁
审判员 卢文兵
审判员 何 薇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吴頔敏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