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粤51民辖终17号

张美英、曾旭曼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3
公开日期
2019-04-19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美英;曾旭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51民辖终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美英,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女,1982年2月17日出生,住香港特别行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其泉,广东粤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旭曼,男,197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瑞章,广东志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美英因与被上诉人曾旭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5103民初18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张美英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张美英的经营场所法定住所地以及其与曾旭曼之间买卖关系、合同履行地均发生在广东省惠东县,故原审裁定认为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张美英以其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其与曾旭曼之间买卖关系发生在广东省惠东县,其经营场所法定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均在广东省惠东县等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上诉主张本案应由对涉外案件有管辖权的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提供了其《香港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复印件等为据。经本院询问曾旭曼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瑞章律师,其也认可张美英现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涉港民商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二)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三)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五)高级人民法院。上述中级人民法院的区域管辖范围由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和第五条“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参照本规定处理。”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规定。”本案中,张美英提出管辖权异议并自认其经营场所、经常居住地均在广东省惠东县,并且原审法院通过法院专递以广东省惠东县XX镇XXX商住区的地址向张美英邮寄送达本案的应诉材料,也已由张美英本人签收。因此,对本案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可适用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确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针对本案合同履行地,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作书面约定,且曾旭曼诉讼请求指向的合同义务为张美英付还货款的义务,该义务是给付货币义务。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认定曾旭曼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并无不当。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广东省潮州市等七个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批复》指定本院管辖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本案中,曾旭曼的住所地在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属本院管辖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区域管辖范围,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经征询曾旭曼的意见,其选择本案由本院管辖。基于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且曾旭曼对有管辖权人民法院的选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张美英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其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惠东县,并不影响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的管辖权。综上,张美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越权受理涉外民商事案件,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5103民初186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本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泽鹏

审 判 员  陈燕飞

代理

审判员  吴 虹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继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