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1502执异24号 案外人:韩莉,女,198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
申请执行人:李桂芳,女,195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执行人:权治中,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 本院在执行李桂芳申请执行权治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韩莉对本院冻结权治中农业银行卡(账号:95×××12)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韩莉称,案外人与权治中于2013年1月28日办理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财产(其中包括碧水山庄1套住房、万玺花园1套住房、富顺门面和泸州门面)全归女儿权皎玉所有,案外人是权皎玉的监护人。由于经济困难等原因,财产一直没有过户,碧水山庄住房房贷一直由案外人用权治中的农业银行卡(账号:95×××12)还贷至今。现该卡被翠屏区法院冻结,造成无法缴纳房贷款,请求解除对该卡的冻结。 合议庭经书面审查查明,本院审理李桂芳与权治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6)川1502民初6693号民事判决,判决权治中支付李桂芳房屋租金34000元。权治中不服该判决向宜宾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权治中在二审期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宜宾市中级法院于2018年2月26日作出(2018)川15民终39号民事裁定,按权治中撤回上诉处理。(2016)川1502民初6693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治中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李桂芳于2018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2018)川1502执329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2018)川1502执329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权治中开设于农业银行宜宾翠屏支行的农业银行卡(账号:95×××12)。 案外人韩莉对本院冻结权治中农业银行卡提出以上执行异议,并向本院提交了其向权治中该农业银行卡转款(2018年6月-11月每月转款1700元)的银行电子回单。 韩莉与权治中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6年9月29日离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权治中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采取冻结权治中农业银行账户的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韩莉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仅证明其自2018年6月至11月每月向权治中该农业银行卡转款1700元的事实,但对转款系偿还按揭款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案外人韩莉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韩莉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 兵
审判员 陶 刚
审判员 邹 洪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陈佳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