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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971刑初507号

扶彬彬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3
公开日期
2021-04-29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扶彬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刑初50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扶彬彬,男,198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郴州市桂东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刘刚,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殷如萱,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9〕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扶彬彬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燕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扶彬彬及其辩护人刘刚、指定辩护人殷如萱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扶彬彬驾驶一辆车牌为粤S×××××小型普通客车,当该车辆行驶至东莞市东城区新三杞村新安街一巷9号对出路段,该车辆的车头左侧碰撞从右往左步行横过小巷的被害人尹某1(2岁),左侧车轮碾压被害人尹某1身体,造成被害人尹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扶彬彬搭载被害人及其家属送被害人到医院抢救,后被民警传唤归案。2018年10月30日,被害尹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扶彬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尹某1不负事故的责任。2018年11月1日13时许,被告人扶彬彬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2019年1月2日,被告人扶彬彬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书,赔偿给被害人家属人民币902484.5元,该款项已经通过银行汇款全部赔偿给被害人的父母尹某2、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扶彬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尹某3、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尹某2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的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材料、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病历及火化证明、强制及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赔偿凭证等书证,被告人扶彬彬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扶彬彬的辩护人在法庭上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扶彬彬犯交通肇事罪的定性不持异议;2、本案属于过失犯罪,被告人扶彬彬的行为情节较轻,在量刑时应区别于其他故意性犯罪;3、被告人扶彬彬在发生事故后主动送被害人到医院治疗,并留在医院等候处理,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被告人扶彬彬及其家属积极赔偿给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扶彬彬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恳请法院对被告人扶彬彬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扶彬彬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扶彬彬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扶彬彬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扶彬彬的家属积极赔偿款项给被害人的家属,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扶彬彬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书,并支付了赔偿款项给被害人的家属,且被告人扶彬彬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扶彬彬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扶彬彬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的建议,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经本院查证属实,予以采信。视被告人扶彬彬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扶彬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润良

人民陪审员  陈 彦

人民陪审员  张嘉雯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冼欣倩(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