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鄂01刑更1102号罪犯黄幼华,女,1959年3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汉口监狱服刑。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2013)鄂黄陂刑初字第0037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幼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0000元(已缴纳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2016年6月23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执行机关湖北省汉口监狱于2019年3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黄幼华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汉口监狱提出,罪犯黄幼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将罪犯黄幼华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幼华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6年1季度至2017年2季度所获行政奖励在新计分考核中折算为三个新表扬,2017年10月获得一个新表扬,2018年3月获得一个新表扬,共计获得五个新表扬。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汉口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黄幼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黄幼华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21年7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傅剑清
审判员 杨元新
审判员 刘 瑾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吴红星
书记员秦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