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684民初342号
原告:石有金,女,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宜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军,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保云(系石有金丈夫),男,196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宜城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成强,男,198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宜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华(系李成强父亲),男,196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石有金与被告李成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有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军、高保云,被告李成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有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告与被告商定的土地承包合同;并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土地承包押金10000元;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履行合同的耕种投入5300元,并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原告与被告口头商定,被告将自己经营的90亩土地承包给原告经营,2018年7月19日,被告收取原告土地承包押金10000元,并在收条中写明:经营期限从2018年10月30日至2023年10月30日共五年。2018年8月下旬,被告打电话给原告,叫原告去下肥耕地,接到被告通知后原告就用拖拉机将被告腾出的20余亩空地机耕一道,旋耕两道,并按每亩一包共施20包复合肥。2018年10月27日,原告带10000元承包费给被告,被告不要,2018年10月30日原告又带去30000元给被告,被告还是不要。而在被告已经将土地抵债给他人的情况下,去要求原告必须将承包费交齐,原告同意交齐,但原告要求被告将田里棉村拔完并交田。双方因为土地承包费和土地移交时间各执一词,双方产生矛盾。后来原告又打电话找被告协商但被告置之不理。并说田不包给你,钱一分也不退,其后原告通过微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只同意退还机耕费和肥料损失共6000元,对原告交付土地承包押金和购买种子差价损失却只字不提。在第一次起诉时,被告在法庭当庭陈述“只同意赔偿损失,坚决不退还承包押金”。由于原、被告之间口头协商土地承包合同时,对土地承包费支付时间、土地移交时间相互存在重大误解,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现被告已将约定承包的土地抵债给他人。
原告与被告商定的土地承包合同已经无法履行。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告与被告商定的土地承包合同,判决被告返还押金,并由被告赔偿耕作土地造成的损失。
被告李成强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而且是原告未能一性交清承包费,是原告先违约的。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被告李成强拟在秋季后将自己的90亩田地对外出租,原告石有金得知后有意向租赁,两方于2018年7月19日经协商达成以下口头约定:由原告石有金自2018年10月30日起租赁五年,至2023年10月30日租赁结束,由石有金先行交纳押金10000元,押金10000元拟用于抵充第五年的租金,并约定:“期间发生不再承包问题,发包方不予退不押金”。原告石有金向被告李成强交纳10000元押金时,由被告李成强出具一张收条,收条内容载明“收条,今收到石有金承包土地(90亩)押金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承包年限5年,于2018年10月30日起,到2023年10月30日结束,期间发生不再承包问题,发包方不予退还押金”,收条中由被告李成强作为发包方署名、由原告石有金作为承包方署名,另有在场人郭德保作为证明人署名。双方对租赁价款在洽谈协商过程中,被告李成强提出要求每年支付租赁金64000元,双方曾一致认可按实际面积测量后按700元/亩确定每年总价款,但原告石有金另行提出要求按每年60000元总价款确定,被告李成强没有明确表示拒绝,也没有同意。2018年8月,被告李成强有约20亩地已空置出来,原告石有金得知后便要求对此部分地先行翻耕,征得被告李成强同意后,原告石有金对该20亩空地进行了翻耕、投肥,为以后的播种作准备工作。2018年10月底,被告李成强仍要求原告按64000元在2018年10月30日交清第一年租金,原、被告通过手机发送讯息进行沟通的过程中,原告向被告表明凑不齐款项,请求先行交纳30000元,被告李成强未同意并劝导原告若钱款不足就不要再租赁了,2018年10月30日原告石有金携带30000元与被告李成强见面,被告李成强见原告款项不足未同意接收,原告石有金即要求被告李成强腾退所有的田地后再交清第一年全部租金,被告李成强仍要求原告先付清租金64000元并提出对约20亩棉花田在下个月腾地后再交付,双方互不同意彼此的要求,相互僵持未再继续履行约定。2018年11月1日被告李成强将田地另行租赁给他人,原告石有金遂于2018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成强返还押金10000元,并赔偿翻耕费用5300元,经过审理,被告李成强只认可原告翻耕、施肥损失合计5000元并同意对此损失予以补偿,但对押金10000元不同意退还。此案开庭审理后,原告石有金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准许原告石有金撤回起诉。2019年1月24日原告石有金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原、被告商定的土地承包合同,并由被告李成强赔偿损失5300元,退还押金10000元。上述认定事实,有被告李成强出具的收条一张、原、被告互发短信截屏打印件、(2019)鄂0684民初3370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石有金与被告李成强就租赁90亩田地,由被告李成强出具收取押金收条,该收条中包含有租赁的标的物、租赁期限与租赁起止时间,此外双方口头上约定,每年的租赁价格按每亩700元价格给付承包金,原、被告均在收条中署名签字,该收条具有合同书的形式,原、被告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原、被告的合同自双方订立时起,依法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录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成强在收取押金后,在2018年8月就将空置的20亩田地交给原告耕种此行为已明确表示会将此田地交给原告承包经营,原告在承包约定的期限开始的时间未能按照约定交齐承包金,该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期间发生不再承包问题,发包方不予退还押金,是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故原告石有金要求退还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石有金未能按照约定交纳承包金导致被告李成强将该田地发包给他人,此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成强在20亩空地腾出后交付给原告石有金耕种,原告石有金投入20亩田地的机耕、化肥等损失被告李成强自愿负担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石有金与被告李成强签订的90亩土地承包合同。
二、被告李成强赔偿原告石有金机耕、化肥损失5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石有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原告石有金负担45元,被告李成强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薄宜文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熊 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