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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晋0521执604号

郝秀廷与王有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3
公开日期
2019-04-22
所属地区
山西省沁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郝秀廷;王有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晋0521执604号

申请执行人:郝秀廷,女,1970年02月0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被执行人:王有虎,男,1976年0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沁水县。 申请执行人郝秀廷与被执行人王有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作出的(2018)晋0521民初126号民事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0月12日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额90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1、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要求其限期履行法律义务,并责令报告财产,被执行人未履行,亦未报告财产。 2、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起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 3、通过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工商、房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 4、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5、上述执行情况,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将对被执行人调查结果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未实现债权。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及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在与申请执行人约谈并经合议庭合议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永军

审判员  何宇峰

审判员  柴照祥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执行员  郑 荟

书记员  何 宁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